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原告分得房屋需由个人出资购买,因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此套房屋款,特与被告约定:房屋所交纳款项均由被告一人以原告名义交纳;2、到签订协议为止,被告已分六次为原告交纳房屋的所有款项,六次交纳的房款金额共计452620元,含配套设施等;3、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此套房屋的装修款及室内配套家具款,合计30万;4、到目前为止,被告共为原告支付此套房屋的款项共计752620元,若将来还需交纳此房屋的其它手续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支付和完成;5、原告必须在取得此套房屋产权证后的三个月内无条件的将此套房屋的产权人过户到被告名下,否则原告将支付被告上述出资(含装修等)款项的全部金额以及全部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履行合同;6、原告在有生之年享有此套房屋的居住权,并且在居住期间无需向被告交纳居住费。另确认,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认为:
1、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车位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及车位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是,本案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借款协议》时,对于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性质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被上诉人的出资为购房款,双方之间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部队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故《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该主张属于合同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且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