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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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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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4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某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某市某县某路某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某市某路某号写字楼。

负责人:杨某东,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拍卖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某市某路某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琼,总经理。

第三人:崔某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某市某街某号。

原告龚某武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崔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李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宇,被告某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购车款184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残值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暂合计2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事故车购买协议》,约定:品牌车型:宝马X6,车牌号:云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颜色:红色,是否贷款:是,包括:产权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身份证、附加费本、车钥匙、交强险单。乙方购买甲方自有事故车一辆(残值和手续),成交价194000元(该价格包括甲方车辆的残值和手续),乙方在车辆交接时一次性付给甲方10000元,剩余尾款184000元于大本拿齐补齐。乙方只承担该事故车购买费用,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第三者赔偿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选择维修、转售、拍卖等方式处理该车,获得的利润归乙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员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所卖车辆手续正规、齐全,能办理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提供的车辆手续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的,乙方有权将车辆退还给甲方,并收回购车所付的车款及该车的维修费用,甲方保证车辆保险信息真实,保证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如因弄虚作假,造成保险不能理赔,该协议解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预计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因乙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备注:自协议签字起生效,如双方出现违约承担购车款30%。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第三人合计支付184000元,剩余10000元购车款需待第三人配合原告对购买车辆过户后予以支付。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崔某华委托龚某武向中国人民保险(被告一)办理本人名下车牌号为云XXX,车架号XXX,于2021年11月13日在某县GXX出险的本车全部相关事项。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保险理赔、定损协商等。委托时限至该车修复理赔完毕为止。因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未能配合进行理赔,原告另案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19296号判决确认了以上案件事实。而后原告得知,还在被告一处的案涉车辆,经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在被告二运营的中国财保网拍卖给了案外第三人。原告系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同意就擅自将车辆出售,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二作为平台方,未能查验好车辆情况就协助拍卖,对此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一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龚某武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龚某武不是云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第二,我方就本案云XXX号车辆未与任何人建立法律关系,也未收到该车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拍卖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和崔某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起诉的是崔某华,而不是将崔某华列为第三人。第二,我公司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拍卖,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最多作为第三人。第三,我公司对案涉车辆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拍卖,拍卖对其权属审查,并且拍卖成交之后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我公司对拍卖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第三人崔某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崔某华(甲方、卖方,注明“郑某代”)与原告龚某武(乙方、买方)签订《事故车购买协议》,约定:品牌车型:宝马X6,车牌号:云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颜色:红色,是否贷款:是,包括:产权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身份证、附加费本、车钥匙、交强险单。乙方购买甲方自有事故车一辆(残值和手续),成交价194000元(该价格包括甲方车辆的残值和手续),乙方在车辆交接时一次性付给甲方10000元,剩余尾款184000元于大本拿齐补齐。乙方只承担该事故车购买费用,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第三者赔偿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选择维修、转售、拍卖等方式处理该车,获得的利润归乙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员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所卖车辆手续正规、齐全,能办理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提供的车辆手续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的,乙方有权将车辆退还给甲方,并收回购车所付的车款及该车的维修费用。甲方保证车辆保险信息真实,保证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如因弄虚作假,造成保险不能理赔,该协议解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预计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因乙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备注:自协议签字起生效,如双方出现违约承担购车款30%。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崔某华与龚某武签订《委托书》,约定:崔某华委托龚某武向中国人民保险办理本人名下车牌号为云XXX,车架号XXX,于2021年11月13日在某县GXX出险的本车全部相关事项。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保险理赔、定损协商等。委托时限至该车修复理赔完毕为止。

2022年8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第三人崔某华、案外人郑某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事故车购买协议》;2.二被告退还购车款184000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8200元等。2023年2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2民初192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19296号判决书”)确认《事故车购买协议》中的买方系原告,卖方系第三人崔某华,并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1、案涉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5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12月14日23时59分止。2、崔某华系车牌号为云X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3、2022年4月,经被告某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案涉车辆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3000元。《中国财保网提车确认书》载明交接内容:行车证正、副本(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钥匙壹套;2022年5月27日,案外人张秋霞取得案涉车辆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现有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或者案涉车辆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或者案涉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某拍卖公司的责任。第一,被告某拍卖公司基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车辆拍卖,且在提车确认书中提供了行车证正、副本(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钥匙壹套,同时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二,二手车办理过户登记通常需要原车主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即通过前述过户登记手续的提交可以证明该拍卖、过户登记是在原车主(崔某华)的配合、确认的情况下完成的;第三,原告与第三人崔某华之间虽然签订了《事故车购买协议》,但至今都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崔某华的名下。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拍卖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某拍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拍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原告龚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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