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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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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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顺,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李达,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货款66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03天的利息8668.6元;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55天的利息4430.94元;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501天的利息34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订单、产品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内容,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累计签订了五次采购订单并全部按时发货,被告收货后对货号、质量均未提出异议,采购金额共计34692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66920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汇款150000元,又于2022年1月26日汇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20元。截止目前,该笔货款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向其出具了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本金、利息。但是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已经快破产了,目前停业了。我们调解的话,可以支付2万元,剩余没有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科技公司(甲方、需方)与能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1.5.2条约定,乙方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作为生产供货的主要依据。第1.6.1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的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按甲方挂账之日起90个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合同签订后,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供货,双方于2019年4月1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0日以及2020年1月7日签订采购订单共计5份,货物为气压减震器、减震器总成、气压减震器总成,能源公司按照采购订单供货,供货总额为346920元。2021年1月20日,科技公司向能源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确定剩余未付货款266920元,后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余款669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能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能源公司损失。庭审中,科技公司认可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此,科技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某能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6920元及利息16 5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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