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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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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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8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柱,男,汉族,云南省某市人,现住某市某村某号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营业场所地:云南省某市某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行长,男,汉族。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马某同,男,汉族,云南省某市人,现住某市某村某号。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

营业场所地:宣威市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江,职务:总经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范某香,女,汉族,云南省某市人,现住宣威市某村某号。

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郭某书,女,汉族,云南省某市人,现住某县某路某号。

上诉人马某柱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某镇某煤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马某同、郭某书、范某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3)云038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二)于2015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三)达成抵债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二)欠付被上诉人(三〉600万元,约定将案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每年房租30万,每年租金用于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600万元,租赁期限到期,视为款项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三)收到宣威市人民法院(2022)云0381执恢956号公告后,立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请判令抵债协议书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三)与购房人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同时被上诉人(三)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三)无需向购房人、被上诉人(二)支付房屋租金。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三)之间存在抵债协议书,提出异议实际是主张租赁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在贵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也实际占有使用,故此,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对上述财产的权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终止对涉案房屋即位于宣威市某路某幢2套综合房地产【产权证号:某房权郊区第XX号,某房权郊区第XXX号,土地证证号:某国用(2011)第XXX号】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为保证被告马某柱、范某香在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元内借款的有效偿还,被告马某同、郭某书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同提供其位于宣威市某路某幢2套综合房地产【产权证号:某房权证郊区第XX号、某房权证郊区字第XX号,面积XXm2、土地证证号:某国用(2011)第XX号),面积XX m2】为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马某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6月26日,被告马某柱使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借款8000000元,并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65%,还款方式“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共同还款人为范某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柱发放贷款8000000元。之后,被告马某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同、郭某书、马某柱、范某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7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马某同、范某香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马某柱、范某香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9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马某同、郭某书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53.3元,减半收取35726.65元由被告马某柱、范某香、马某同、郭某书负担。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马某同、郭某书、马某柱、范某香未按法律文书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6日将被执行人马某同所有的位于宣威市某路某幢2套综合房地产【产权证号:某房权证郊区第XX号、某房权证郊区字第XX号土地证证号:某国用(2011)第XX号)】在宣威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买受人黄某坤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屋,之后,宣威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房屋现使用人于公告送达后15日内搬离该房屋内物品,让出该房屋,归黄某坤管理使用。2023年4月12日,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以“其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马某同达成抵债协议书,因被告马某同欠付原告600万元,约定将案涉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每年房租30万,每年租金用于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600万,租赁期限到期,视为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其收到宣威市人民法院(2022)云0381执恢956号公告后,立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请判令抵债协议书继续有效;原告与购房人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同时原告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原告无需向购房人被告马某同支付房屋租金。该案已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3)云0381民初146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该案符合执行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认原告是否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形;且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哪怕被执行人与卖受人之间买卖房屋,当时原告与被告马某同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23年4月27日,本院以(2023)云03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即位于宣威市某路某幢2套综合房地产【产权证号:某房权证郊区第XX号、某房权证郊区字第XX号、土地证证号:某国用(2011)第XX号)】的执行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已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宣威市某镇某煤矿提交(2023)云03民终226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租赁权和协议书与本案二审中的诉请内容有重叠,应在本案中进行评价。

马某柱质证对裁定书的三性均认可。认为该份抵债协议书具有书面租赁合同的性质特征,应在本案中对《抵债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履行情况进行评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23)云03民终226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宣威市某镇某煤矿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效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协议中实质包含了要求确认对案涉不动产的租赁权,且涉案标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对租赁权作出了评价。该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实宣威市某镇某煤矿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宣威市某镇某煤矿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宣威市某镇某煤矿以享有案涉房产合法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判决后宣威市某镇某煤矿未提起上诉,马某柱以“宣威市某镇某煤矿与马某同存在抵债协议书,主张租赁权排除执行”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威市某镇某煤矿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宣威市某镇某煤矿仅向法院提交了《抵债协议书》并主张一直使用至今,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宣威市某镇某煤矿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马某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马某柱主张租赁权排除执行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错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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