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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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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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合同施工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某大厦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化

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对本案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朋和邓顺发、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和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533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采用包干价。2019年12月14日,原告、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内容由被告承担。按原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20年1月18日前完成工程,但被告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提出种种理由对工程进行加价,仅完成了不足三分之一工程量的情况下就停止施工并退场。被告退场时,遗留了大部分钢板桩在工地现场未处理,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后续施工的工程进度,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提出尽快处理工程现场钢板桩,被告均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工程现场的施工单位还曾经就此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拔除钢板桩并摆放在工地附近,直至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拉走,钢板桩遗留在现场长达70余天,导致原告工期一直延误。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工期延误和钢板桩拔除、转运、吊移等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53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从第三人海某某公司处承包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昭某公司,之后,原告、案外人昭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剩余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了被告云南某工程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未按照工期完成施工,需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关于“被告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提出种种理由对工程进行加价,然后仅完成了不足1/3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就退场并停止施工并退场”的表述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被告于2019年8月3日进场后,原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且迟迟未获得电缆管网改造的审批手续,导致被告直至2019年12月3日才正式开始施工,后来又因为疫情的原因,只能按照国家规定延长复工时间,2020年3月6日正式复工。原告却于2020年4月21日突然向被告口头通知停工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后,原告一直未作任何回复,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20年6月7日原告才完成了对被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3日进场后,因为原告一直未获得相关手续,且无法确定施工方案,导致被告停工整整4月,不仅导致工期迟迟未能开展,而且给被告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所述的被告故意拖延工期未能按期完工等情形,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就钢板桩事项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12米桩钢板桩333根、九米钢板桩203根,履行期间经过后,被告也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2023年3月7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1执1259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钢板桩已经被混凝土浇筑损坏,无法返还,遂裁定中止执行。由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已经向原告多次提出返还钢板桩的请求,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据此,原告所述与事实是相悖的,应该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文件、《昆航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二、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信访查询结果;三、公证书、工作联系单;四、(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面;对证据三中的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556号和863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5086号和15087号两份判决书;二、微信聊天记录;三、(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云0111执12593号执行裁定书;四、工作联系函;五、收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公证书形式要件齐备,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联系函、证据三中的工作联系函,无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核对,不能判别真伪,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信访查询结果,从内容看不能得知系针对何事信访的记录,不能达成原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形式要件齐备,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原始载体核对,不能判别真伪,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的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的

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将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发包给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各种原因涉案工程延工。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鉴于乙方在处理原合同3.1涉及的相关协调、手续办理等工作中,遇到资金问题,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协调费160万元,在项目完成1000米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提出增加费用。2、本协议达成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全面启动项目实施,并自行筹集资金缴纳各种协调、手续办理所需的费用。3、为挽回前期已延误的工期,乙方应增加机械、人员加班加点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在春节前完成已具备施工条件的所有工作面施工,即完成1500米以上隧道工程。4、九门里段隧道工程,出现因甲方设计调整等目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协调问题,另行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持两份,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因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方面原因,合同未如期履行完毕。2019年12月14日,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整体受让昆明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包括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已实施的部分材料、工程、劳务等的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确认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合同。2020年4月24日,被告完成退场。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晓东派出所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支付,多退少补。2020年5月7日,因农民工讨要薪金,原、被告与工人达成《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确定由原告支付农民工薪金,该费用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施工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时进行确认,形成《工程现场查勘记录表》、《未计工程量》、《隧道现场钢板桩核量统计表》用于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之用。期间,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因各种原因现场存在如下遗留问题:工程中暗河段原先打了钢板桩(KO-315~KO+403),2020年4月8日打12米拉森钢板桩,5月7日钢板桩租赁到期,施工现场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天每吨10元该段期间费用由我司承担,经与贵项目部协商建议暂不拔除,暗河段(KO+315-KO+403)从2020年5月8日起至拔桩日为止,10元/吨一天期间因钢板桩产生的租借费,由贵公司承担,现场其他段钢板桩5月30日开始拔除,拔桩后所产生的安全隐患及事故由贵司自行承担。请贵司在拔桩过程中保证安全,别损坏现有建筑,如拔桩过程中对隧道主体有损坏由贵司负责赔偿。另建议四通井外(K2+038.3-K2+049.4)段暂不拔出。请贵司按现场条件约定时间拔除后段已恢复填土段及广福路口钢板桩”。原告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7日进行核量统计,确认隧道现场未拔出的钢板桩共计12米钢板桩333根,9米钢板桩203根。原告项目负责人在该核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4日,原告分别要求被告拔出钢板桩拉走,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租金其无钱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撤场后剩余钢板桩索赔的联系函,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撤场后,原告又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转包给了他人继续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拉走施工现场遗留的钢板桩未果,被告于2020年12月从施工现场偷偷拉走了部分钢板桩,原告为此报过警。2020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2363438.9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8859.2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破坏绿化、路沿石、现场遗留钢板桩压坏道路的损失700000元;五、判令被告将其施工设备自行搬离原告施工工地,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六、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应付工程款所对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七、本案诉讼费63266元、鉴定费96145.92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8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昆明某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恢复施工被绿化等费用92076.67元;三、由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0394992元的发票;四、由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96145.92元;五、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5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6日,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756万元(以实际鉴定价核算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海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1120390.39元;二、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05981.62元;三、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292元的50%计2646元;四、驳回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5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05981.62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1120390.39元”、第三项,即“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产生的保全担保费5292元的50%计2646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590.39元;四、驳回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2月7日,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2米钢板桩333根,9米钢板桩203根。本院作出(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12米钢板桩333根,9米钢板桩203根。该判决生效后,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申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物已经被用在建筑工地上混凝土已经浇灌,标的物已经无法返回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云0111执125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云0111执12593号案件的执行。此后,2023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四条载明:(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案件中的钢板桩由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某县某工程处进行清点盘点,不足部分友好协商解决。2023年4月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某县某工程处共同签署了《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将6米桩369根、9米桩104根、12米桩51根退还被告,被告指定某县某工程处进行现场接受,由其自行运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将其承包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案外人昆明某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原告、案外人昆明某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剩余工程的合同权利转包给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5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告、案外人昆明某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力隧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和《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拆除和拉走施工现场钢板桩造成其工期延误72天,被告予以否认。从双方提交的《昆海某路110KV剩余电缆隧道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内容可以得知案外人昆明某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就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得知,原告同意被告施工现场仍在使用的钢板桩继续留用由其使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拆除和拉走施工现场的钢板桩造成了其工期延误72天的事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72天的工期延误损失7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拔出、转运、吊移钢板桩产生的费用133320元。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钢板桩核量统计表记载现场未拔出的钢板桩共计536根。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云01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11执1259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得知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上述未拔除的钢板桩已经被用在建筑工地上混凝土已经浇灌,标的物已经无法返回申请执行人,终结(2022)云0111执12593号案件的执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或者接手施工的单位人员对被告遗留未拔出的钢板桩进行了拔出、转运、吊移的事实,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拔出、转运、吊移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该项主张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发》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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