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汉族,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现租住某市某区某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女,汉族,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现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
被告:罗XX,男,汉族,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现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
被告:罗X,男,汉族,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现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村某号
被告:张XX,女,汉族,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号,现租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号。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罗XX、罗X、张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将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64,642.82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按照面积130.74平方米补偿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为522,960元、过渡费按照面积130.74平方米计从2021年5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止为35,299.8元、搬家补助费580.27元、搬迁奖励费5,802.75元)分配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XX。2020年4月21日,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官渡法院判决离婚,罗XX随罗XX共同生活。2020年12月29日,官渡法院对家庭财产作出另案判决确认:位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一共四层半)第三层由李XX使用,大门、过道及楼梯由家庭共同使用,各方相互提供用水、用电、通行便利,昆明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4月13日,涉案房屋因拆迁被要求搬迁,但未通知与李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导致李XX的合法权益受损,经与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官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第三层由李XX使用,李XX户口也登记在某村某号,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时,李XX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官渡区拆迁部门虽未与李XX直接签订补偿协议,但仍然有权向家庭其他成员分配相应补偿利益。
被告罗XX、罗XX、罗X、张XX共同辩称:一、从程序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从实体上,本案被答辩人在前诉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了经济补偿,本案中又要求经济补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针对起诉状中认为诉争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昆明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也明确,被答辩人使用诉争房产第三层并不意味着其获得了对应的份额权益。四、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拆迁文件的规定,被答辩人并不享有受领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五、因被答辩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符合拆迁指挥部相关文件中的受理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故我方认为其不应该得到拆迁补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罗X、张XX系被告罗XX的父母,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罗XX。罗春丽诉李XX离婚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罗XX与李XX离婚,罗XX由罗XX抚养。2020年8月28日,李XX向本院起诉罗XX、罗XX、罗X、张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诉请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号房屋的五分之一(第二层或第三层)分割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0111民初1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的宅基地系1986年以罗X、张XX、罗XX为一户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楼一底房屋,2001年2月8日李XX与罗XX登记结婚后.与罗X、张XX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李XX与罗XX生育罗-章后,五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10月,该房屋被推倒重建,建盖为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判决认为因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仅确定当事人对房屋的使用权,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房屋由李XX、罗X、张XX、罗XX、罗XX共同使用。
判决该房屋第三层由李XX使用,大门、过道及楼梯由李XX、罗X、张XX、罗XX、罗XX共同使用,双方相互提供用水、用电及通行便利。罗X、张XX、罗XX、罗XX不服本院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云01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4日,被告罗X以被拆迁人(乙方)身份与拆迁人(甲方)某街道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拆迁公司(丙方)云南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区某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一、乙方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合一”原则进行补偿,房屋坐落某街道某村某号,产权人罗X,宅基地面积104.24平方米,实测房屋总建筑面积675.92平方米。四层以下(含四层)面积496.46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300平方米,货币补偿面积196.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币785,840元;二、附属设施补偿7,806.75元;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前三个月按实测面积675.9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计发30,416.4元,后三个月按产权调换面积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计发13,500元,以后每六个月计发一次,直至甲方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超过承诺回迁房安置过渡期限30个月未能得到安置的,按实有部分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户乘以30元/月/平方米发放;四、搬家补助费3000元/户;五、乙方在第一时段内签订本协议,搬迁奖励费30,000元;六、以上货币补偿金额的50%在三方签章齐全、乙方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50%在乙方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公司、拆迁指挥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罗X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12月6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册复印件:3.(2020)云011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云0111民初13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云01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某区某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补偿款领取单复印件二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村某号四层半房屋权属;二、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三、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防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其权属应根据房屋宅基地的审批获得及建造出资情况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涉房屋系依法获批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后依法建造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其物权自合法建造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属合法建造人所有。因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的批准以户为单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户内人口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房屋系1986年以罗X、张XX、罗XX为一户审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楼一底房屋,罗X、张XX、罗XX对合法建造的房屋当然享有物权。2008年10月,该房屋被推倒重建,由本案原被告建盖为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房屋自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新建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生效判决仅确认房屋的使用权属于本案原被告,并判决由原告使用该房屋第三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使用权是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也就当然享有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并不一定享有所有权。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被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人认可被拆迁人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获得相应拆迁安置和补偿的权利,并给予了拆迁安置及补偿,原告虽不是被拆开人,但其享有使用权的第三层房屋也一并被拆除,原告丧失应屋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已包括拆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三层房屋的安置补偿,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采取“房地合一”的原叫,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因此其具有使用叔的房屋被拆除,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不能要求产权置换。被拆迁房屋四以下面积包括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面积,按照均等计耸,原告第三层房屋的面积为124.115平方米,而非原告主张的130.74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部分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面积300平方米,货币补偿面积196.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货币补偿金额785,840元,该补偿金额已由被告罗X领取,被告罗X领取的金额785,840元,包括原告应当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496,460元(124.115平方米乘以4000元每平方米),因此,被告罗X应将496,460元返回给原告。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与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关联,原告未获得回迁安置房,因此其要求分割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属政策性补助,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搬迁奖励费以确定协议的时间节点确定奖励的金额,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户内人口,也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人,因此其要求分割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生效判决事项因新的法律事实产生,必须诉讼才能确定各方的拆迁利益,而非旧案重提,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房屋拆迁补偿款496,46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46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承担1141元,被告罗X承担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