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7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祥,男,汉族,住云南省某市某区某号。
被告:李某娜,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祥诉被告李某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20年12月起至2023年6月止每月人民币5500元抚养费,共31月,计17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施某彤,现在某市某区某学校就读小学五年级;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李某瑶,现在某市某区某学校就读小学三年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离婚;2、婚生女施某彤由原告施某祥抚养,李某瑶由被告李某娜抚养,原告施某祥、被告李某娜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李某娜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婚生两个女儿实际还是由原告施某祥及施某祥的父母照管。2022年2月10日贵院受理的原告施某祥诉被告李某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当庭确认其现收入为人民币11,000元每月,还陈述现未再婚,但与他人生育一子,不方便处理孩子的事情。后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施某祥与被告李某娜的婚生女李某瑶由原告施某祥抚养,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施某祥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孩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20年12月起至2023年6月止每月人民币5500元抚养费,共31月,计17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婚生女施某彤的抚养费要求支付至2023年8月。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首先就施某祥是作为施某彤以及李某瑶法定监护人,本案当中诉的是抚养费的问题,应当是以两个小孩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施某祥仅只能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名义来起诉,因此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第二点就是施某彤的抚养费,应当是从2023年的9月起算,李某瑶的抚养费应当是从2023年的7月起算,具体内容就是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2023)云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支付抚养费的具体内容以及起算时间以及生效时间。(2023)云01民终10221号的判决书,也明确了李某瑶的抚养费,具体数目以及生效时间。关于李某娜目前是处于失业状态,并且已经怀孕,没有办法去承担高额的抚养费。因此李某娜愿意支付抚养费。只是说请求法院把抚养费的标准降低,他愿意支付每个月两个孩子一共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0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施某彤,于2014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李某瑶。于2020年12月11日经贵院(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长女施某彤由施某祥抚养,婚生次女李某瑶由李某娜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15788号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婚生两个女儿施某彤、李某瑶均由原告实际照管。另15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娜月收入11,000元,故我方主张抚养费有理有据。再次当庭确认其现收入为人民币1100元每月,也确认2020年12月作出(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后,婚生两孩子均是与原告父亲施某祥一起生活,被告还陈述现未再婚,但与他人生育一子,不方便处理孩子的事情。后经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施某祥与被告李某娜的婚生女李某瑶由原告施某祥抚养,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施某祥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云01民终10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是从2023年6月起算,故本案中主张的是2023年6月之前未支付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职证明。欲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0日辞职,至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工作收入。
2、孕检单。欲证明:被告目前处于怀孕状态,生活压力较大,其无力承担较高的抚养费用。
经质证,原告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娜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的12月10日,我们向法庭起诉的时间,我们在计算时间是2020年12月起,也就是本案的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开始计算的,所以这个没有冲突,按照当时原被告双方都确认的被告月收入11,000,按照法律规定两个孩子最高不能超出50%的话。我方向法庭起诉5500元,两个孩子每个月是有法有据的。然后关于主体的问题我方向法庭说一下,因为我们要求的是之前施某祥已经帮孩子垫付的一些费用,所以我方认为主体确实是应该是由施某祥作为本案的原告,因为施某彤和李某瑶只能作为今后抚养费的原告,我方向法庭说明。还有一个问题,我们后面就是诉讼请求,我们就要求施某彤的要计算到8月份,又增加了5500元钱,就看一下对方能不能今天处理,如果能的话我们就要求增加抚养费5500,如果不能的话我们就不需要变更了。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祥与被告李某娜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施某彤,2014年2月25日生育次女李某瑶。2020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准予原告施某祥与被告李某娜离婚;二、婚生女施某彤由原告施某祥抚养,李某瑶由被告李某娜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该判决经送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施某彤、李某瑶均跟随原告生活。2022年4月21日,我院作出(2022)云011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施某祥与被告李某娜的婚生女李某瑶由原告施某祥抚养,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施某祥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施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1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25日我院作出(2023)云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施某彤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施某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由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向原告施某彤支付原告施欣彤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基数进行计算,至施某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施某彤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3年9月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本案系何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李某瑶、施某彤抚养费,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实际是主张在其直接抚养李某瑶、施某彤期间,由其代被告垫付的抚养孩子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为追偿权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明确,本案系何法律关系由法院审定,故本院确认本案为追偿权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垫付费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施某彤、李某瑶均跟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离婚,在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结合我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云0111民初15788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施某彤由原告施某祥抚养,李某瑶由被告李某娜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该判决书后于2020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瑶、施某彤均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李某瑶、施某彤,因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事项直接抚养李某瑶,原告在该期间照顾抚养李某瑶客观上也产生相应支出,该支出系由原告进行垫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期间因照顾抚养李某瑶产生的支出,另结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10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抚养费金额及该判决书生效时间,本院确认2020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由被告返还原告因抚养李某瑶垫付的支出共计60,000元(2000元×30个月)。另,2023年8月25日我院作出(2023)云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施某彤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施某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书于2023年9月生效。2020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施某彤系由原告施某祥直接抚养,该期间,原告施某祥除承担自己应支付的抚养费以外,实际上也垫付了被告对于施某彤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参照(2023)云0111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因抚养施某彤垫付的支出49,500元(1500元×33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09,500元(60,000元+49,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祥支付垫付的抚养费109,500元;
二、原告施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娜负担32元,原告施某祥负担18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施某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