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物业基础服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为原告交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12月起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自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2019年9月4日,被告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原告主管一职,将原告调往X服务中心任秩序维护员。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五险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离开被告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X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X元。经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员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13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最终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13日解除;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
1、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劳动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间的一种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