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20**********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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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某村某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启权,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条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陈某诉云南某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研究决定予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结束。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6日解除;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91元×9个月=48779.19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5.33元×3个月=25575.99元;

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5.33元×13个月=110829.29元;

五、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19.91元/月×12个月=65038.92元;

六、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19.91元/月×15个月(2008年一2023年)=81298.65元;合计人民币:331522.04元。

相关案情

经过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申请人入职及岗位情况:申请人主张其于2008年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但经查明被申请人实际于2011年4月1日登记成立,被申请人是否进行过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登记成立的日期,被申请人在实际成立前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在无其他实质性证据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起为申请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人的工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确认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419.91元,申请人所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记录中的工资数额为申请人月工资实际数额;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申请人当庭主张其于2023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邮寄记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实际仅向其法定代表人吴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未本人实际签收,仅为他人代收,不能视为申请人此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于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人受伤后直至其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前被申请人并未作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申请人实际第一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其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4月16日,故本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16日解除;以上法律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经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表》《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经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陈某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采信真实性的证据

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于后结合争议焦点再行论述。

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签收的时间为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申请人2008年入职,2023年离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的工作年限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未想过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发生工伤就失联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被申请人陈述的邮寄的解除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公司离职的员工签收的,并非被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不满足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申请人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因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双方未实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实际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6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双方陈述,首先,申请人即使在2023年4月16日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签收,不能视为申请人此次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实际送达于被申请人,故不能视为申请人此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实际送达被申请人;其次,既然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于被申请人处,故也无法认定申请人实际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足额发放,而申请人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并不属于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范畴,需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认定后方可进行核算和支付,同时经本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此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实际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申请人认为:2021年3月4日下午,申请人在单位正常打卡下班后骑行电动自行车回单位提供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前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住院36天。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在申请人工伤期间,单位也未发放工资,申请人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申请人所请求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双方陈述,申请人的请求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仅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理,申请人所受伤害已于2021年11月23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本院依据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2年4月9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申请人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即2017年6月1日起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

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申请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请求事项本院将在具体请求中予以阐释。其他请求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之规定,经本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6日解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2022年度全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2021年度计发基数高于7767元/月的州(市),继续使用原计发基数”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01.54元(昆明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838.58元,7838.58元×13个月=101901.54元)。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首先,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受伤后至昆明市延安医院就医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 3日,共计8天,于2021年3月1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8天,后于2021年4月16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6日,共计10天,自此申请人因此次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全部结束,共计36天;其次,申请人出院医嘱中并无明确说明申请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具体期间,同时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根据申请人的伤情情况,其即使出院后立即返岗工作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情认定申请人休息恢复期为3个月,申请人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3个月零36天。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230.62元(经本院依法认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419.91元,5419.91元×3个月+5419.91元÷21.75天×36天=25230.62元)。

裁决结果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及本案事实,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云南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云南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01.54元;

三、被申请人云南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230.62元;

四、驳回申请人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

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决规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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