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X,男,傣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普洱市某县某村委会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17 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31日被释放,2022年 8 月 3 1 日 、 2 0 2 2 年 1 0 月 1 1 日 、 2 0 2 3 年 6 月 9 日 分 别 被 景东县公安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和景东彝族自治县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云南XX律师。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X出庭 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于2023年7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X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15日16时左右,被害人邱XX到景东县某村某地被告人杨X管理的板栗林捡板栗。17时许,在板栗林清理杂草的被告人 杨X发现邱XX在该地点捡板栗,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X用脚朝邱XX的腹部踢了一脚,并将邱XX拉倒在地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X将邱XX手里的一把砍刀抢走后,使用刀面、刀背殴打邱XX的双腿和左手上臂。后在邱XX求饶下,被告人杨X放开邱XX,邱XX离开现场。经鉴定,邱XX2022年8月15日被他人打伤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T3 、T6 胸椎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 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 告人杨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赔偿了 被害人邱X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 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 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对指控事实辩称:案发当天,其在其家板栗基地准备上街卖板栗、竹笋等物时听到狗叫声前往狗叫方向的基地查看,发现邱 某媛采用掰断树枝的方式捡板栗,其问邱XX为何到其家基地 捡板栗,邱XX回答系她表弟叫她去捡,其与邱XX发生争吵。 其间,邱XX持一把柴刀向其挥来,其踢了邱XX的腹部一脚, 邱XX被踢后靠在板栗树上。其与邱XX抢夺柴刀的过程中, 两人滚下山坡,其起身用脚跪在邱XX的右手臂上,抢夺邱仕 媛手中的柴刀,因其被邱XX踢,便用抢下的柴刀刀面击打了 邱XX一下。后邱XX求其放了她,其将她放开。邱XX在现 场休息二十分钟左右,随其一起捡板栗,捡满一桶板栗后,求 其让她回家。其同意后,邱XX将所捡板栗留在现场离开。当 时其未带手机而未报警。次日下午,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要求其 到基地门口接他们,其在途中遇到民警被民警带走。其只踢了 邱XX一脚,想不到她的伤会那么严重。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 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 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配合民警办案;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且年龄较大;4. 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邱XX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邱XX到景 东县某村某地被告人杨X经营管理的、曾与邱XX的舅舅发生纠纷的板栗基地捡板栗,被告人杨X发现前去踢了邱XX一脚,接着揪住邱XX的头发抢夺邱XX所持的一把柴刀,邱XX被拉倒的过程中,因现场坡度较大, 两人从现场滚下。而后,被告人杨X起身将邱XX仰面按住的 过程中,用一只脚的膝部跪压邱XX的手臂,用另一只脚的膝 部跪压邱XX的胸腹部,并用抢下的柴刀刀面击打邱XX的腿部一下。因邱XX求饶,被告人杨X放开邱XX。随后被打伤的邱XX离开现场回家。当日18时30分许,邱XX向公安机 关报案后到景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景东县中医医院检查诊 断,邱XX的伤情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2-9肋骨 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T3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6 椎体楔 形压缩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邱XX的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T3 、T6胸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 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X已赔偿被害人邱XX医疗费等损失7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一把柴刀照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 罪记录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 定书、景东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招商银 行APP 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黄X、黄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邱XX的陈述、被告人杨X的供 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 人像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 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的辩解,与被害人邱XX的陈述印证部 分,予以采信,未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自愿认 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邱X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 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公诉机 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人杨X到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满足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该项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