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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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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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4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清,男,彝族,住 云南省普洱市某村某号。

原告:罗某进,男,彝族,住 云南省普洱市某村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男,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

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某路某号。

原告罗某清、罗某进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 6 月 1日立案后,于2023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清、罗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启权、李达、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清、罗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12 日,罗某武(二原告父亲)驾驶云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 车载李某芝(二原告母亲),沿某村小 组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某村委会某道路处驶离有效路面,坠下道 路南侧小河,造成罗某武、李某芝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 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保险单号为:  XXX, 保 险期限自2023年3月23日9时00分至2024年3月23日  9时00分止。该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在保险生效期间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罗某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0 元。二原告系交通事故死者罗某武、李某芝之子,由于罗某武、李某芝均已在该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系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答辩  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罗某武驾驶云XXX 号普通二轮摩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   《交强险保险条例2020版》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   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   保险人。在本案中根据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经过及损害结果为罗某武驾驶云   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载死者李某芝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   离有效路面,坠下道路南侧小河,造成罗某武、李某芝死亡,  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   书可知:1.本次事故是因罗某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发生的单   方事故;2.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芝乘坐于罗某武驾驶的   云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死   者罗某武、李某芝为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   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   的责任为前提。本案事故受害人身份能否使用“车上人员”转   化为“第三者”,关键在于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   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及受害人与保险车辆有无发生   二次碰撞或碾压。该案无明显记载或反映两名死者脱离本车后有被车辆二次碰撞或碾压的痕迹,故本案两名死者的身份不具备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两名死者身份 均属于车上人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 永远地置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  固定的身份,二者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可因时空条 件的变化而变化。其次,第三者应当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时处于车外的人员。本案中死者罗某武、李某芝在涉案车辆 发生侧翻前为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 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脱离车体 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其诉请的各 项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综上,本案中的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 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无证 据支持,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复印件、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 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原件两份、罗某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罗某武与李某芝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 证实交警部门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认定结果以及罗某武、李太 芝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罗某武与李某芝的死亡原因;罗某武系事故车辆的合法车主,且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罗某武与李某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摩托车交强险电子保单一份、摩托车交强险标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 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罗某武与李某芝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罗某清、罗某进 系罗某武与李某芝的子女。2023年4月12日,罗某武驾驶  云 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载妻子李某芝,沿锦屏镇龙  树村委会核桃村小组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  行驶至某村小组某道路处驶离有效路面,坠下道路南侧小河,造成罗某武、李某芝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罗某武驾驶机动车未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芝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加重其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罗某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芝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某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中溺水窒息死亡,李某芝符合道路交通事 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发生 道路交通事发时,该车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死者罗某武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导致死者罗某武驾驶的车辆 驶离有效路面,坠下道路南侧小河,造成罗某武、李某芝死 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武承担该 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芝不承担该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 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 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 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 “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 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该案中的二受害人根据交警 部门的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二受害人都在车上,应认 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 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机动车辆保 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的 身份,二者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可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 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而该案二受害人经交警部门 和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任何证据证 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有任何受害人已置身于保险车辆 之外,根据交警部门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正是因为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使二受害人与保险车辆分离,进而造成二受害人 死亡,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 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清、罗某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罗朝清、罗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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