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9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女,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住云南 省昆明市盘龙区某单元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住云南 省昆明市盘龙区某单元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归,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 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 理,于2023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胡蕾、李亮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 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 妓付郑某某生活费1500 元直到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由被告负担郑某某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四、本 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 后于2011年8月3日到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 年8月9日生下儿子郑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 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存在 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及父母为被告偿还赌债10万多元。 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外欠下大量赌债,给家庭带来了沉
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多次劝说未果,现已对这段婚姻心灰意
冷,自2020年5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 儿子郑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 忙照料。郑某某现就读于盘龙区某小学。现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住所及固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带来健康的成长环 境。被告既无固定收入来源,又拖欠了大量赌债,故郑某某 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曾于 2021年11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历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缓 和的迹象,矛盾反而愈发深重,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答辩称:第一,关于是否离婚的意见。我不 愿意离婚,我现在也在赚钱,想挽回这个家庭。我其实挺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的,如果真的走到这一步,我也尊重她的意见。第二,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郑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郑某某年满18周 岁,婚生子郑某某与被告感情十分融洽,虽然被告近年因工 作原因未能时刻陪伴在孩子左右,但是也经常联系孩子与孩 子沟通父子感情。现在婚生子郑某某已经十岁,即将步入青 春期,在这一阶段,父母对孩子的引导和关心更加重要,而 被告作为父亲与孩子同为男性,更能理解孩子成长过程中的 心理变化,可以及时与孩子进行沟通加以引导,让孩子与被 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被告目前也有自己 的工作,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恳请法庭依法判令孩子 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第三,如判 决离婚,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目前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 共同财产,至少有因拆迁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即 昆明市某号房屋,三套房产系被告与原告基于拆迁补偿获得的回迁安置房,经公证,三套房屋的共有人为被告、原告、原告父亲郑某某3人共同共有。在此情况下,当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三人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依法应当均等化分三套房产,即三套房一人一套。2.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835192元,其中850558元已由拆迁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 临时安置补助费42000元,也已经由拆迁公司实际支付给原 告。上述拆迁补偿款的获得系基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签署的《拆 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获得合同权益,上述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安置费依法属于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另外,拆迁补偿费中剩 的1984634元的债权,虽暂未实现,但已经经过合同明确, 权实现仅是时间问题,也应当依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3.关 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存款、公积金等,上述财产经被 查询余额几乎为零,但是没有余额的原因系原告提前转移 产,该行为已经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 定,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可以少分或不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郑某某。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乙方)与中坝、上坝、兴 龙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指挥部(甲方)、云南中云房屋 拆迁有限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见证方)签订《盘龙区某村小组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 约定:乙方被拆迁宅地基房屋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某村某号,经五方签证认定,房屋主体总建筑面积为1020.91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 款共计2835192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十二个工作日 内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费总额的30%,即850558元;甲方通 知乙方验房时,乙方须自行结清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并 销户,并携对应结清、销户凭(证)据和需交验的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房屋拆迁验房单》,甲方再向乙方一次付清拆迁补偿总额70%的尾款,即1984634元;甲乙双方同 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安置房范围内3个标准地下车库车位 回迁购买优惠,优惠定价为9万元/车位,乙方自协议生效 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车位暂收款27 万元,甲方负责办理车 位产权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还对 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选 房结果确认书》,选取安置在昆明市某房屋(面积81.63平方米)、C2 户型 3-1-1406房屋(面积101.61平方米)、F1 户型3-1-1607 房 屋(面积121.07平方米)。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及 案外人郑某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并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公证【(2019)云昆明信证民字第69464号】,协议约定坐 落于昆明市某地某号三套回迁房的产权所有权人为郑某、李某、 郑某。2019年12月3日,原告签署《某园三号地块地下车位选取确认单》,选取位于三号地块1、2栋楼下负一层 XXX号车位。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自2019年5月至今, 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21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 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
1月21日作出(2021)云0103民初1524 4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述其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左右,被告自述 在曲靖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3.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郑某某现就读于某小学,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郑某某,其 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4.案涉三套回迁房及三个车位现 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5 . 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由云南省某县转入昆明市盘龙区某村。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结婚时,被拆迁的某村某号已建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2021)云0103 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感情是 婚姻延续的桥梁,而情感是相互的。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坚 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自2019年5月至 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 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21)云0103民 初15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 无好转,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这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 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 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 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 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 山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 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 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 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 把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 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 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一)》第四十二条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 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儿子 郑某某,结合子女现有生活状况、双方经济能力以及孩子本 人意愿,本院认为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 元至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村小组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书》所涉权益,系来源于被拆迁的昆明市盘龙区某村某号。被告系与原告结婚后才成为 某村成员,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与原告结婚时该被拆 迁房屋已经存在,但主张婚后有对该房屋出资加盖3层的情 况,但被告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 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拆迁的昆 明市盘龙区某村某号应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对应取得的房屋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三套房屋,根据经公证的《财产约定协议》载明,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且现尚未进行相关产权登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对案涉三个车位,因尚未取得相关产权,故当事人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依法另行主张分割。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 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儿子郑某某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郑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9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10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