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4月07日 15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系白沙润园小区一期39幢x单元xx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6平方米。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洋房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收,被告的房屋属于洋房。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个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017年2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律师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