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2月06日 1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苏XX,女,200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苏XX母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苏XX,女,200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苏XX母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苏XX,男,201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苏XX母亲),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苏XX及原审被告苏XX、苏XX、苏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苏XX遗产分割款100000元、苏XX遗产分割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承担赡养义务是继承财产的条件,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苏XX、苏XX未尽扶养义务,在庭审中对于被继承人苏XX的丧事安排一无所知,甚至连苏XX的死亡时间都不知道,显然未尽扶养义务,对其继承权应当予以否定评价,进一步少分遗产。特别是被上诉人苏XX,既没有给付赡养费用,又没有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尤其应当少分遗产。二、临夏县××乡××村张八社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原审中,李XX提交证据证明苏XX名下尚有位于临夏县××乡××村××地。该宅基地目前被苏XX所实际占有。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予以明确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因而该宅基地本身应当列入遗产范围。该宅基地上房屋为被上诉人苏XX所实际占有使用。查明财产范围本来系一审法院审判查明范围,在李XX已经提供了如此明确的指向后,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查明该财产的具体情况,也未出具调查令要求律师前往调取该财产信息,属于程序错误,进而对其他继承人产生了不公平的后果。综上,望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苏XX、苏XX共同辩称,李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苏XX、苏XX对被继承人苏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原审判决在分配遗产时已充分向李XX及其子女倾斜,故并不存在对苏XX、苏XX多分的不当情形。被继承人苏XX生前数年一直在兰州承揽工程,2013年10月身体开始出现不适,2014年2月在兰州大学第二某某查出患有胃癌,遂开始出现长期就医并需要人照顾的状况,直至2015年12月28日去世。无论是就医(兰州大学第二某某、临夏某某医院及北京某某医院)治疗期间的陪伴、照顾、费用支出,还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务及费用,均系苏XX、苏XX负责和承担。而且在被继承人苏XX因治疗无效回老家生活时,也是由苏XX、苏XX照顾。被继承人苏XX在就医治疗期间,产生医疗、交通等费用约218340元,其中有153000元由苏XX贷款而来,其余系苏XX、苏XX向亲朋借款而来。因此,在被继承人苏XX需要陪伴、照顾时,是苏XX、苏XX提供了经济及精神上的支持,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非李XX及苏XX。相反,在被继承人苏XX有工作能力期间,一直给苏XX发放工资,补贴苏XX家用。并且,为了照顾苏XX三个孩子(本案原审三被告)上学,被继承人苏XX将名下案涉房屋借给苏XX及李XX一家,至今李XX及三个孩子仍在居住使用。但原审判决却误以被继承人苏XX与次子苏XX共同生活为由,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倾斜,苏XX、苏XX出于亲情考虑,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李XX要求给苏XX、苏XX少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位于临夏县××乡××村××地房屋登记在苏XX名下,并不属于被继承人苏XX的遗产。并且李X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宅基地房屋系遗产,故李XX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李XX主张案涉宅基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苏XX的遗产,但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苏XX能够提供案涉宅基地房屋登记在苏XX名下的证据。因此李XX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次子苏XX用被继承人苏XX名下工程款折抵的商铺、三辆汽车及现金90多万元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现由李XX控制并持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苏XX生前一直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工程款系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曾亲口告知三子女(长子苏XX、次子苏XX、女儿苏XX)尚有兰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三百万元债权未收回,要求苏XX收回后首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亲朋借款及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由三子女进行分割。而次子苏XX却将三百万元债权以自己名义折抵成了兰州新XX2-208商铺、三辆汽车及现金90多万元,且折抵后并未积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亲朋借款。以致于在苏XX突发疾病去世后,多名农民工及亲朋上门向苏XX、苏XX索要工资及借款,给苏XX、苏XX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困扰。苏XX更因压力过大失眠导致听力急剧下降,几近失聪。本案一审诉讼前,苏XX、苏XX曾多次找李XX协商处理前述事宜,均遭到李XX拒绝。一审判决后,本着化解矛盾、维系亲情的原则,苏XX、苏XX虽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不公却并未上诉,只想尽快替被继承人清偿上述债务,维护被继承人生前名誉。因此,苏XX、苏XX恳请法庭将前述属于被继承人苏XX却由李XX控制并持有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原审被告苏XX、苏XX、苏XX述称,认可李XX的上诉请求。
苏XX、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并判决被继承人赵XX、苏XX的遗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栋××单元××室房屋,价值约XXX元)归苏XX、苏XX所有;由苏XX、苏XX向李XX、苏XX、苏XX、苏XX各补偿30000元,向苏XX、苏XX各补偿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苏XX(曾用名苏XX)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于2019年5月31日注销户籍。其妻子赵XX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苏XX与赵XX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苏XX、次子苏XX(于2021年11月15日死亡),长女苏XX。次子苏XX与李XX结婚后育有长女苏XX、次女苏XX、长子苏XX。苏X军(2020年1月20日死亡)与潘XX(2011年6月2日死亡)系被继承人苏XX父母,苏XX先于其父亲苏X军去世。苏X军与潘XX夫妇另育有次子苏XX、三子苏XX、四子苏XX、五子苏XX、长女苏XX、次女苏XX。赵XX系赵X(××××年××月××日死亡)与张XX(2021年4月23日死亡)夫妇生育长女,赵XX先于其母张XX去世。该夫妇另育有次女赵XX、三女赵XX、四女赵XX(2011年2月3日死亡)、长子赵XX、次子赵XX、三子赵XX。另有四女赵XX与刘XX(2011年3月21日死亡)结婚,育有长子刘XX、长女刘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刘XX、刘XX均声明放弃遗产的继承权。二、遗产范围。被继承人苏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城私)产字第115283号]一套,庭审中,个当事人共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XXX元。三、被继承人债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苏XX的债务有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一,继承人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苏XX先于其父苏X军去世,赵XX先于其母张XX去世,因此,苏X军、赵XX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现两人的继承人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刘XX、刘XX均声明放弃遗产的继承权。苏XX的继承人为长子苏XX、次子苏XX(于2021年11月15日死亡),长女苏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苏XX在父亲苏XX之后死亡,其继承人李XX、苏XX、苏XX、苏XX继承其应该继承的份额。第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债务清偿问题。被继承人苏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城私)产字第115283号]一套,庭审中,个当事人共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XXX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苏XX有债务6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从XXX元遗产价值中减除后遗产剩余XXX元。苏XX、苏XX诉称苏XX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XX称苏XX名下尚有位于临夏县××乡××村××座,并提交临夏县自然资源XX便函一份,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位于临夏县××乡××村张八社苏XX名下于1990年11月审批20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无法证明与房屋的关系,不能证明系需分割的遗产,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证实时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关于李XX辩解苏XX名下房产系与苏XX、李XX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遗产分割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苏XX生前与次子苏XX共同生活,分配遗产考虑苏XX继承份额的40%即456000元,苏XX、苏XX各继承遗产份额的30%即342000元。考虑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现由李XX、苏XX、苏XX、苏XX居住,因此该房屋由李XX、苏XX、苏XX、苏XX共同所有,每人份额占该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由李XX、苏XX、苏XX、苏XX分别给付苏XX、苏XX342000元。苏XX、苏XX、李XX、苏XX、苏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兰房(城私)产字第115283号]归李XX、苏XX、苏XX、苏XX共同所有(每人份额占该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二、李XX、苏XX、苏XX、苏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苏XX、苏XX每人遗产分割款各342000元;三、被继承人苏XX债务60000元(其中张XX10000元,孔会记50000元)由李XX、苏XX、苏XX、苏XX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苏XX、苏XX各承担2745元,由李XX、苏XX、苏XX、苏XX负担3660元(由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XX、苏XX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李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名称:临夏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被继承人苏XX的宅基地在苏XX名下并由苏XX使用,该宅基地属于被继承人苏XX的遗产,一审中未予以处理,应当在二审中予以分割。苏XX、苏XX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兰州大学第二某某病人出院证明书记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三页;中国某某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一份十五页;临夏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一页;临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补偿凭证一份一页;苏XX向被继承人苏XX转款的凭证一份一页;情况属实材料说明一份四页;礼金簿一份十三页;被继承人苏XX向次子苏XX转款的凭证一分两页。证明目的:1.被继承人苏XX生病住院期间,系苏XX、苏XX一直照顾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苏XX多次向被继承人苏XX转账,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3.被继承人苏XX去世后,亦由苏XX、苏XX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4.被继承人苏XX生前一直向次子苏XX发放工资以及给付生活费,且未与苏XX、李XX共同生活的事实;5.苏XX、苏XX对被继承人苏XX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苏XX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目的:位于临夏县××乡××村××地登记在苏XX名下,并非属于被继承人苏XX的遗产。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XX、苏XX对李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变更日期,宅基地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宅基地上建有合法房屋才能作为遗产分割,因此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
李XX对于苏XX、苏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了解,支付医疗费票据显示名字是苏XX,无法看出是苏XX、苏XX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2013年苏XX向苏XX转账,无法看出与苏XX有关,无法证明以上款项来自苏XX;对苏XX向苏XX发放工资及给付生活费的事实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房屋登记于2022年,系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苏XX私自变更登记的结果,故该房屋属于苏XX的遗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提交的临夏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评判。苏XX、苏XX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结合在卷证据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李XX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由进行审理。具体析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苏XX、苏XX是否应进一步少分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及其子女继承的实为苏XX作为被继承人苏XX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基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各法定继承人实际情况,判决由苏XX继承遗产份额的40%,由李XX、苏XX、苏XX、苏XX各占10%份额,可见本案一审在遗产分配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生活状况,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苏XX、苏XX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形下,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二审中苏XX、苏XX提交的被继承人苏XX住院期间病历、结算票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询陈述内容等证据,亦能否决李XX上诉提出“苏XX、苏XX未尽扶养义务”的理由;李XX虽不认可相应费用系苏XX、苏XX交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李XX以苏XX、苏XX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进一步少分遗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夏县××乡××村××地及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苏XX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认定为个人遗产进行分割。另,本案二审中苏XX提交了甘(2022)临夏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载明坐落于临夏县××乡××村张八社,不动产单元号为622XXXX4207JC00038F999XXXX0001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自建房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均为苏XX,共有情况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一审中李XX提交的临夏县自然资源XX便函仅能证明被继承人苏XX于1990年11月经审批获得编号为11-1383号的宅基地,但并未提供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目前的权属情况,因此李XX主张确认临夏县××乡××村××地及房屋为被继承人苏XX遗产并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基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马XX
审 判 员 殷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