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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治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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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玉与高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2月05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甘1102执X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玉,女,1971年01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馥宇、窦金菊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某文,男,1974年02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人刘某玉与被执行人高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甘11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高某文应支付刘某玉执行案款38776.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18元。并执行人高某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玉在2024年2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202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进行查控,先后扣划被执行人高某文银行存款13515元,扣缴执行费482元,向申请执行人刘某玉发放130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文名下查无房产、证券、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高某文常年外出,在户籍居住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高某文执行态度恶劣且规避执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高某文限制高消费,统一向全社会公布。被执行人高某文外出规避执行,本院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协助布控,暂未控制到位。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相应调查材料及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刘某玉委托代理人,其同意在被执行人高某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玉的胜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刘某玉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某文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高某文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刘某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进行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 X

审 判 员 高 X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安治国律师,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