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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治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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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2月05日 7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2民初1XX号

原告:韩某,男,1973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菊,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宇,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负责人:傅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律师,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审理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并将被告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025.43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025.43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某系第三人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雇员,职务为小件员,工作内容是给在线下单几件的客户提供上门取件服务,并处理寄件事务。2021年12月24日16时许,原告接到客户电话在碧桂园上门取件后在加急配送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第三人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某某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医生进行了伤口清创缝合包扎处理,医嘱建议不适随诊。2022年1月7日原告因受伤后一直无法站立行走,移动时患肢疼痛加重,随即被送往甘肃省某某医院朱志远治疗18天。经确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内、外髁撕脱性骨折等损害。住院期间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不适随诊。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害后果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原告因持续误工没有收入,身体的疼痛也造成了原告精神上饱受折磨,各被告却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为为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法[2014]111号)规定,批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本案经原告变更案由后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原告韩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38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另行交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安治国律师,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