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2月05日 5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XX号
原告:高某西,男,1967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菊,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宇,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被告:汪某,男,1978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高某西与被告兰州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因原告高某西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某西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