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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武某组织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2月05日 10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武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6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菊,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渤潮,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凉州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组织(以下简称武某组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602民初9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菊、孟渤潮,被上诉人武某组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某组织返还苏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为平息纠纷在武某组织的要求下先行垫付赔偿款,且武某组织负责人也承诺返还该费用;依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武某组织应返还苏某某垫付的赔偿款。

武某组织辩称,苏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苏某某不享有追偿权,其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某某系武某组织荣华派出所民警。2008年12月,苏某某驾驶警车(xx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某某向受害人赔偿损失430000元(其中280000元由苏某某垫付,其余150000元由苏某某向武某组织借款支付)。后苏某某要求武某组织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苏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干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也就是说,享有追偿权的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中,享有追偿权的是用人单位武某组织,苏某某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故苏某某不享有追偿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干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0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某某提交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申诉申请书3份打印件7张,证明苏某某垫付280000元赔偿款至今,多次向武某组织领导提出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武某组织至今未予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诉申请书系苏某某自己书写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是苏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武某组织的认可,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某某向武某组织追偿赔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2008年12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武某组织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形下,苏某某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苏某某基于赔偿事实享有向武某组织进行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苏某某驾驶警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某某自愿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苏成靠自赔偿之日起未及时向武某组织行使追偿权,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苏某某所提其为平息纠纷在武某组织的要求下先行垫付赔偿款及武某组织负责人也承诺返还该费用的主张无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薛 X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安治国律师,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