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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XX律师。

上诉人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没有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经教练允许,独自使用超过其承受能力的120公斤杠铃,导致杠铃砸伤踝关节,但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在每次训练前、训练中,教练员都向运动员强调要遵守训练安全制度,在未经教练员允许,没有人保护的情况下,运动员不得擅自使用杠铃。同时在事发时,教练员已经完全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的事实却未予认定。事发时教练员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上诉人也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和抵顶,对已经支付的赔偿项目未于认定并剔除,从而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费46946.06元,未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抵扣。2、一审认定1000元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一直派专人看护,而一审法院却在计算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时,将出院后的30天算进去,与事实不符。

杨X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杨X受伤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被答辩人提交的《训练安全制度》仅停留在纸面,教练员是否认真履行该制度尚未可知。但事故的发生很好的说明了管理中心的安全保障混乱。事发时,杨X年仅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未完全成熟,即使自身存在过错,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一审起诉书答辩人未请求医疗费项目,不存在剔除的情形,其他项目计算正确。1、医疗费未起诉,一审中未予涉及正确。营养费请求4600元,一审支持1100元,已经考虑了被答辩人支付的部分。2、交通费是整个事故中答辩人受伤需要入院、治疗、转院、陪护人从原住址或是外地赶来所需支付的交通费。3、护理费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是已经考虑到被答辩人陪护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6782.10元、误工费22466.40元、残疾赔偿金111053.6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以上合计17650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于2017年11月9日到被告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进行试训。2018年1月6日原告在训练途中的休息时间,违反《运动员训练管理及安全制度》规定,未经教练允许,独自使用超过其承受能力的120kg杠铃,导致被杠铃砸伤右踝关节。经某某中医院诊断,原告右Pilon骨折、右踝关节碾挫伤、右胫前后动脉损伤、右胫神经损伤。原告杨X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3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时间为30天。原告杨X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10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另查明,在被告处试训的运动员不足三个月的,单位仅包吃包住;满三个月的但未取得相应的成绩,在确认注册或办理报到手续后每月发给1000元的津贴;取得成绩的试训运动员,按成绩发给相应的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2017年1月1日实行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条件是工伤赔偿案件,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向有关机构申请工伤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培训,只是备选运动员。本院认可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的鉴定。

原告杨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培训,对杠铃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在使用杠铃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其在训练间隙休息时,未经教练许可而独自使用超重的杠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对在此参加训练的运动员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的教练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本案案情,参照《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对本次杨X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杨X本人承担40%的责任。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1100元(25天×20元/天+30天×20元/天);4.法定代理人误工费及护理费7460元(49509元÷365天×55天);5.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6.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3600元(24天×150元/天),共计81546元。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承担其中的60%,共计48927.60元。对于原告对被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情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杨X承担434元,被告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承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杨X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受法律的特别保护。杨X在某某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受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系其擅自使用超过其自身承受能力的训练器械致伤,但事故发生于上午训练过程中的休息时间,期间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杨X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对杨X所受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为杨X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中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杨X应当承担40%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在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应承担责任部分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杨X在本案中共产生医疗费46946.06元,杨X自己承担40%,即18778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对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均为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部分赔偿款项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1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合计2196元,甘肃自行车训练管理中心负担1318元,杨X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邢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曹XX

安治国律师,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