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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杨XX、钟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律师,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钟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债权本金266.5万元,利息XXX.79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8日,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暂合计为XXX.7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数额认定不明。(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还款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钟XX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XX、钟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XX、钟XX偿还郑XX债权本金300万元,利息XXX.2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杨XX、钟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案外人何XX通过中信XX账户向杨XX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杨XX向何XX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3日杨XX向何XX转账32.6万元。2020年10月18日,杨XX向案外人郑XX出具《事实确认书》,载明“我从郑XX手中拿了共三笔款:……第三笔何总300万……以上款项均未归还。特此确认:此书仅仅为对账凭证,不能作为法院起书凭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确认书》中“北京何总”即本案借款实际打款人何XX。2022年3月13日,何XX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2017年8月2日本人受郑XX的委托通过中信XX向杨XX转账200万元。转款性质为郑XX给杨XX的借款……”。2022年2月20日,郑XX与郑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郑XX委托何XX支付给杨XX的借款本金共计叁佰万元整,现郑XX将该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叁佰万元整,合计陆佰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郑XX,即日起由杨XX向郑XX清偿,不再向郑XX支付。2022年3月23日(起诉后)郑XX通过短信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杨XX。2022年3月8日郑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XX、钟XX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郑XX通过微信对账,郑XX:“200万元(8月2日~11月2日)利息30万元”杨XX回复:“合适”。再查明,杨XX与钟XX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郑XX履行了向杨XX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XX将债权转让给郑XX,并通知杨XX,且债权债务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杨XX、钟XX辩称郑XX系职业放贷人,因杨XX、钟XX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郑XX与杨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郑XX与郑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有效,郑XX依法取得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郑XX诉请杨XX、钟XX应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郑XX主张实际向杨XX出借借款XXX元,其中XXX元为何XX转给杨XX,250000元系案外人彭XX、665000元系案外人王XX向杨XX支付,以上共计XXX元,剩余85000元系现金支付。杨XX、钟XX辩称本案仅是针对何XXXXX元转账的纠纷,对于彭XX、王XX的银行流水往来与本案无关。根据郑XX在起诉状及《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是“委托何XX支付给杨XX的借款”,且郑XX提交的证据何XX于2022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也载明“受郑XX的委托向杨XX转账200万元,转账性质为郑XX给杨XX的借款”。郑XX给杨XX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也载明是“郑XX委托何XX支付给杨XX的借款”。郑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XX、王XX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郑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杨XX交付85000元现金的证据。综上,对于本案债权转让实际发生借款XXX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日杨XX向何XX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3日杨XX向何XX转账326000元,合计826000元,郑XX对于转款82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826000元系对其他债权债务的偿还,然而郑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同时庭审中郑XX认可除本案借款外何XX与杨XX还有XXX元的借款,XXX元的借款已还清,故对杨XX主张的已经偿还826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郑XX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案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结合郑XX与杨XX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时载明的利息推定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下: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本金XXX元,1天,产生利息986元,2017年8月3日还款326000元,扣除利息剩余冲抵本金,本金剩余XXX元;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XXX元,1112天,产生利息85912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即17%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8日(起诉时),本金XXX元,566天,产生利息309746元。截至2022年3月8日,剩余本金XXX元,产生利息XXX元,郑XX主张中该部分杨XX应予偿还一审法院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XX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相关条据均由杨XX出具,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应视为杨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郑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XX所借的款项系用于杨XX及钟XX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钟XX对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追认,郑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郑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XXX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8日,此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3元,由郑XX承担19224元、杨XX承担13169元,杨XX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十日内向郑XX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XX提交证据名称:1.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1页),2.兴业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1页),3.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1页),4.还款凭证(4页),5.微信聊天记录(4页,杨XX微信号***en,郑XX微信号***21)。证明目的:杨XX于2017年8月2号和3号共计转账82.6万元是杨XX对何XX之前220万元债务的清偿。清偿款项跟本案无关。债权转让之后上诉人又向案外人何XX归还本息的事实。杨XX、钟XX共同质证意见为:业务凭证,其中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转账不在本案借款纠纷所涉金额内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是与王XX之间的;兴业银行流水看不出是谁的账户转出,且该笔借款金额也是与本案所涉金额无关;情况说明不是原件,且何XX出具的说明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出具情况说明,故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还款凭证是郑XX与何XX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郑XX与杨XX之间有多笔借款,但本案所涉的是何XX账户转出的200万元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其他的借款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3月6日,王XX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2017年10月24日,本人王XX受郑XX的委托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杨XX分别转账40.5万元,26万元,共计66.5万元。转账性质为郑XX给杨XX的借款。”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XX将债权转让给郑XX之后,郑XX与杨XX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本金数额的认定与利息的计算,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应当被视作为杨XX、钟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其经郑XX指示向杨XX转款66.5万元,该出借本金的方式与何XX经郑XX指示向杨XX转款200万元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杨XX向何XX82.6万元的转账,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是经郑XX指示通过何XX向其归还的借款,只能认定为杨XX与何XX存在经济往来,该两笔转账与本案中郑XX与杨XX之间的原始债权无关。杨XX本人出具的《事实确认书》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的说明,即与郑XX之间的债务总金额为300万元。尽管其在《事实确认书》由明确注明不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该注明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未与郑XX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郑XX不存在约束力。故而在本案中,郑XX实际向杨XX借款266.5万元,杨XX并未就该项借款进行过还款。郑XX依法取得债权后,可向杨XX主张的债权本金为266.5万元。

关于案涉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时间、立案时间,结合不同阶段适用的司法解释,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案涉266.5万元本金,分两笔出借,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当从具体转账时间开始以年利率24%分别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66.5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计算。经核算,截止2022年3月8日,杨XX尚欠付郑XX本金266.5万元,利息XXX.79元。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钟XX亦未在案涉债权凭证上签字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XXX.79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8日,此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3元,由郑XX负担19224元、杨XX负担13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5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审 判 员 雒 

审 判 员 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 记 员 潘XX

安治国律师,甘肃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