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知民初16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XX。
法定代表人:种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甘肃XX律师。
被告:静宁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超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甘肃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诉被告静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谢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XX”文字和“”图形、立即停止在货架商品标价签、店内宣传装饰、收款码主体、招聘广告、店外宣传广告等上使用“XX”文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项合计49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XX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XX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12月底,XXXX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XXXX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涉案商标系XXXX公司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XXXX公司是第XXX商标、第XXX号“XXXX”商标、第XX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XX”不仅是XXXX的注册商标,还是XXXX名称的筒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成立,其店面经营面积有2000多平米以上。被告在门头突出使用了原告的“XX”文字商标,在购物袋、货架、网络支付购物小票上使用了“XX”商标,侵害了原告“XX”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综上,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相对较长,获利巨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XX的部分述称与事实不符。第一,XXXX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17日,并非诉状中称述的1992年。第二,XXXX为非上市公司,并非称述的上市的连锁超市。第三,案涉商标注册号为“X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于2021年3月13日到期,注册号为“X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已于2022年2月13日到期,并非陈述的案涉三个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第四,XXXX认为其案涉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较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之规定,别说是答辩人住所地的自然人,就是平凉市崆峒区也没有几个人知道原告公司及案涉商标,且原告的宣传工作也未波及到答辩人所在地,案涉商标更未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过,所以,原告的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更不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首先,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的名称经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并注册成立,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其次,原告注册的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在构成中不仅有XXXX的文字,而且还有图形及拼音字母,且字体、颜色、构图等在申请专用商标时已经固定,如果答辩人使用了原告上述完整的注册商标,则构成侵权,而事实上答辩人的店铺并未完整使用,仅是在部分经营期限内使用了“XX”二个汉字,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因答辩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原门头、及标签仅包含了“XXXX”四个汉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XXXXHuaLian…”等,即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本不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2021年8月,答辩人已将“XXXX”的门头拆除,货架商品标签、收款码上的XX文字更换,并将公司名称由“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静宁县XX公司”,现答辩人并未在经营范围内使用“XX”字样,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XXXX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明。1.(2021)沪徐证金字第2964号公证书,2.(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3.(2021)沪徐证金字第29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和第XXX号“”商标的专有权人。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PEMAN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32年2月13日;2010年4月7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明。(2021)沪徐证经字第2963号,证明1、1997年1月在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项目中荣获优秀集体奖;2、2007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十年会员证书;3、1998年4月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评为上海市1997年度模范集体;4、1999年9月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5、2001年8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监督抽样质量达标单位;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0年中国连锁业百强;7、2002年4月上×××企业活动组委会颁发上海100强企业证书;8、2001年4月荣获上海市第六届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1999-2000)金奖;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2年中国优秀特许品牌;10、2003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11、CTR-CIB2004上海市场份额奖;12、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3年中国优秀特许品牌;13、2005年3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14、2004年1月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颁发慈善之星奖;15、迎世博2009九鼎杯上海市场诚信经营;16、2007年3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7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17、2009年12月荣获迎世博·庆祖国60XX诞2009XX鼎杯上海市三优企业;18、2009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2008年度上海文明单位荣誉证书;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2011年3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1、2009年5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2009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管理创新奖;22、2013年5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3、2016年4月,原告的“XXXX”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在零售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是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明。1.(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2311号,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微信宣传广告截图,证明1、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门店进行了公证;2、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货架商品标价签、店内宣传装饰、收款码主体、招聘广告、店外宣传广告等上突出使用“XX”字样,极易让相关公众混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3、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对外发布的招商广告中明确记载,其诚信经营,经营面积为3000㎡,结合原告委托公证人员实地公证预估面积为2000㎡以上并无不当;4、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就对外宣传静宁县XXXX即将开业,且经营地点为现在的侵权场所所在地。因此,被告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赔偿依据证明,(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加盟流程以及收费标准,其中外地特许权使用费标准为0.8万元/100㎡/年(80元/㎡/年);第五组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400元。
静宁XX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原告商标权属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注册的商标为“XXXX”的汉字加图形、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整个商标的构图、颜色与被告原来使用的门头、货架标签完全不一致,且三个商标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对(2021)沪徐证经字第2963号公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于2021年3月3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路招牌显示为“XXXX公司”的办公场所,对会员证、奖状、奖杯等进行拍照,但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原告公司自成立至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杨浦区隆昌XX,并非公证书上记载的住所;(2)该公证书仅可以证明奖杯、奖状、奖牌等在某一地方放置,并无法证明奖状、奖杯来源的真实性;(3)2006年原告公司才成立,所以其出示的之前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与本案无关联性;(4)奖状、奖牌等多为上海市相关部门颁发,并不代表其在全部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5)原告提交各项荣誉不能证明其现在的持续影响力。所以,原告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在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目的。第三组被告侵权的证明。对(2021)甘兰飞天内字第2311号《公正书》的真实性无疑,对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行为地在甘肃省静宁县,但该公证处在甘肃省兰州市,所以该公证处不具有对本案进行公证的权利,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2)该份证据仅证明2021年6月25日当天,被告在门头及部分货架标签上使用了“XX”二字,并不能证明其他时间也使用“XX”二字;(3)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门头上、货架标签上的“XX”与原告注册的案涉三个商标的构图、颜色均不相同,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及时进行了整改,将名称由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静宁县XX公司。第四组赔偿依据证明。对(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荣誉证书及宣传册保存在上海市××路,并不能证实宣传单内容及荣誉证书来源本身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加盟流程及收费标准的目的。第五组合理维权费用。对其三性一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静宁XX公司共提交七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XX)一份,共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且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图片一份,共1页,复印件,证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展示的视觉效果,表明该三个商标与被告的门头、货架标签完全不一致的事实;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三份,共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号为XXX的商标专用权已于2021年3月13日到期,注册号为XXX的商标专用权已于2022年2月13日到期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共3页,复印件,证明2021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甘肃XX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停止在门头、货架标价签、收款码等地方使用“XX”字样,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惠悦商贸)一份,共7页,复印件,证明(1)2021年9月2日,被告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静宁县XX公司;(2)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的经营范围比较单一,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被告的经营范围稍有增加,2021年9月2日之后,经营范围才增加至目前状态的事实;6.照片一组,共5页,复印件,证明(1)被告公司的门头已更换为“惠悦地下大型超市-出入口”,收款码主体更换为“惠悦超市”,货架上的标价签也已更换;(2)被告经营面积较小的事实;7.购物小票一组,共2页,原件,证明被告使用的购物小票抬头为XX公司的事实。
XXXX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2006年8月17日,但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号判决认定,原告与前身各主体之间存在紧密的承继关系,原告使用“XX”字号的时间应追溯至前身成立之时,及1992年11月11日。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商标系组合商标,由“XXXX及图”构成,但中文“XXXX”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起到主要识别来源的作用。被告同时使用案涉商标,门头与原告的正规店招门头极为相似,被告行为以构成侵权。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案涉商标公证书已明确记载第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第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2月14日至2032年2月13日。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日,经营范围比较单一,相反能证明,其2014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虽然被告以更换门头,但未提交证明其更换门头的具体时间,同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更换时间较短,像是近期才更换的门头。第二、被告并未提交其经营场所面积的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其经营面积较小,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XX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针织仿品等。2011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XXXX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PEMAN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32年2月13日;2010年4月7日,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第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日用杂品销售等。2021年9月2日变更为静宁县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XXX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法律法律责任;二是XXXX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XXX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法律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XXXX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XX公司未经XXXX许可,将涉案商标标识使用在其店招门头、货架商铺标价签、店内宣传双视、收款码主体、招聘广告、店外宣传广告等处,公众在进入其经营场所及购买相关商品时,容易观察到“合理”标识。且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X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和消费者误认为XX公司的服务来源于XXXX或与XXXX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本案中,XXXX向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律师函后,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静宁县XX公司,并及时撤换店招门头、取消了商品货架上所有“XX”标识,已经停止使用XXXX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故XXXX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不存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XX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由于静宁县XX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XXXX的商誉造成影响,对XXXX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应由变更后的XX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XXXX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参考XXXX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必要的维权支出,根据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时间长短、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XX公司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客观情况,由XX公司酌情赔偿XXXX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XX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静宁县XX公司赔偿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XXXX公司负担7615元,静宁县XX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