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3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甘0x民终14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龙,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新,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波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xx)甘01xx民初16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国、王x龙,被上诉人柳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01xx民初162xx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首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柳某新在(20xx)甘民终5xx号自认收到案涉800000元款项,该款项系柳某新与柳某波之间的个人借款,该部分事实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民终5xx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上诉人完成了双方借贷合意及借款的实际支付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借条、欠条的债权凭证,但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甘民终5xx号案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收到案涉800000元款项,该款项系柳某新与柳某波之间的个人借款,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又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借贷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20xx)甘民终5xx号案件自认的事实,故对其抗辩应不予采信。上诉人觉得法庭是神圣的地方,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xx)甘民终5x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个人与上诉人存在800000元的借贷事实,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时,被上诉人又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借贷事实,那试问,被上诉人把法庭当什么?同一个事实有一千个案件涉诉,不管矛盾与否,为了脱责,是不是就有一千种不担责的抗辩说法?作为普通人维权很难,如果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都不能认定为证据,那么上诉人应该用何种途径救济权利,上诉人真的会对司法寒心。
关于原一审认定为何案外人罗x梅和胡x仅出具《证明》,而证人未到庭,无法印证通过案外人罗x梅和胡x给柳某新所转款项800000元是柳某波给付柳某新的款项。该部分事实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甘民终5xx号案件中罗x梅和胡x已出庭作证,二人证实是受柳某波委托给柳某新转款。在此之前二人与被上诉人柳某新不认识,原审上诉人已提交(20xx)甘民终5xx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
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完成了其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不能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不论何种民事律关系的民事案件,有举证事实,相应也有免证事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于免证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20xx)甘民终5xx号民事案件判决书、庭审笔录、案外人罗x梅和胡x的证明、转账流水、交易附言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印证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仅认定转账事实,未对借贷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完整,导致原审判决有失公允。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胡x向柳某新转账500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罗x梅向柳某新转账300000元,未注明用途。上述80万元款项均转入柳某新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仅简单认定了转账事实,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引发的借贷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导致原审判决有失公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柳某新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借贷关系,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完全查明,上诉人无法举证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举证完成出借义务,所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罔顾事实,明知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但是依旧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给被上诉人也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疲于应诉,望贵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柳某新偿还柳某波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0265.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柳某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胡x向柳某新转账500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罗x梅向柳某新转账300000元,未注明用途。上述80万元款项均转入柳某新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以借贷主体协商一致,达成借贷合意为前提,另外还需实际履行交付借贷款项。柳某波主张其与柳某新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与柳某新存在借贷合意和已实际给付借款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胡x、罗x梅分别向柳某新转款总计800000元,款项附言为“借款”,虽然柳某波提交了两位证人《证明》证实上述款项系借款,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此外,根据柳某波所提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甘民终5xx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案涉80万元款项仅查明为:“本院庭审中,柳某新认为上述转账80万元为柳某新的个人借款。”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柳某新与上述案外人存在转账行为,不能必然得出上述所转款项系柳某波向柳某新给付的借款,亦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借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柳某波主张柳某新与其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当负担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柳某波应当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存在借贷事实,但其未能提交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予以证实,其仅以胡x、罗x梅名下的银行账户与柳某新存在资金往来为依据,主张其与柳某新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案外人胡x、罗x梅与柳某新之间的资金转账,不能直接证明柳某波与柳某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柳某波关于柳某新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柳某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上诉诉人柳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x和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李 x
二〇xx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刘x薇
书记员 陈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