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8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迎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蓬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中XX公司诉上诉人XX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XX公司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XX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兰州市辖区内,中XX公司择其一即被告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