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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XX公司与中XX公司、兰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8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迎宾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作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甘肃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蓬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中XX公司诉上诉人XX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9)甘01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XX公司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XX公司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本案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兰州市辖区内,中XX公司择其一即被告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廖XX

安治国律师,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兰州市律协理事。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于2002年开始执业,同时也是甘肃政法大学外聘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