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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1日 5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XX**建新北路**北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XXXX53256277。

负责人:胡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南XX****码596XXXX6809-1。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龙坑社区黔北国际汽车城XX****用代码9152XXXX388998X4。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以下简称XX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贵州XX(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立即向XX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重庆XX(以下简称XX圣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内容、效果的事实认定错误。XX圣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并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工作,并使得;2.一审判决运用“公平原则”判决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不支付重庆XX剩余律师服务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超出了自由裁量范围,本案并无利益失衡情形,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律师费金额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亦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即使需要适用公平原则调整,亦应按照该所代理的案件再审结果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而非全部不支付。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未答辩。

XX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其与XX圣律所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XX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1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被告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对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王XX、王XX不服判决内容,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庭审,在庭审中,王XX、王XX陈述,收到王XX借款300万元,但已经还清;王XX应当提供具体的转款凭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责令王XX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

2017年2月28日,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甲方)与XX圣律所(乙方)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金额和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的,甲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乙方资金利息损失。律师费采风险代理方式收取:1.签订合同后支付3万元;2.甲方以970万元为基数,按二审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下降金额(包含本金和利息)的12%支付乙方律师费。甲方应于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后三日内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委托事项的终止一般以取得甲方所委托阶段的法律文书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案件下一阶段或新的案件的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2017年3月15日,XX圣律所黄XX、王XX律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认为,一、王XX曾向王XX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已还清;二、王XX仅凭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存在97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进一步举示借款交付的证据,王XX未举示该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系大额民间借贷案件,王XX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大额款项的交付能力和支付依据,王XX在指定期限内未举示银行转款凭证和现金支付的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能力,判决:一、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1110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3月30日,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甲方)与XX圣律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一、经乙方代理的(2017)渝01民终145号一案,现已裁判,根据该案判决书的裁决,乙方为甲方挽回损失本金和利息共计1650万元;二、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费198万元;三、甲方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20万元,余款48万元不再支付;若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甲方应共计支付律师费198万元(其中48万元乙方不放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0日内支付该48万元);四、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甲方应按未支付律师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负有继续支付给乙方律师服务费的义务。

同日,王XX委托XX圣律所王XX办理(2017)渝01民终145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费事宜,并要求将案件受理费108284元直接退至XX圣律所的银行账户。

一审另查明,(2017)渝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王XX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10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申2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XX的再审申请,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王XX在再审程序中举示了新的证据。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北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1100号民事判决书;二、王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XXX.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XXX.6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组织了两次庭审,时间分别在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在两次庭审后与XX圣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XX圣律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王XX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案件受理费108284元直接支付至XX圣律所,共计支付了律师费138284元。

一审庭审中,XX圣律所陈述,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后,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支付首笔律师服务费3万元,XX圣律所才启动律师服务;XX圣律所指派律师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梳理账目,根据一审、二审证据及庭审情况制作了代理意见并提交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与二审主审法官进行沟通。《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依据二审判决计算律师费,委托事项也是二审,不包括再审的法律服务。

一审庭审中,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陈述,王XX于2017年3月30日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之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邮寄了二审判决书和补正裁定书,裁定书在当事人信息处增加了委托XX圣律所黄XX律师、王XX律师的信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所知晓的法律制度是二审终审,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的时候,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认为二审作出的判决就是最终生效文书,并不清楚案件审理没有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违背的事项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改判,XX圣律所有义务做出明确告知,构成重大误解。《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有明确的目的性,在案件没有达到最终结果的时候不能达到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即便依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计算律师服务费,也应当依据最终结果,即再审结果来计算,《律师费支付协议》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基于合同关系,案涉当事人申请再审后,XX圣律所应当参与到再审程序中,但XX圣律所并未履行该义务,不应当再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签署《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的时候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二、XX圣律所要求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关于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签署《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之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王XX与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的二审诉讼阶段,委托事项以取得委托阶段的法律文书为准;如需委托提供案件下一阶段或新的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该约定明确具体。《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有关部门律师服务费的明确和补充,该协议进一步约定委托事项为“二审诉讼”,且律师服务费支付的约定明确、具体。即,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包含除二审诉讼以外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法律一经公布即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晓。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以其法律意识淡薄,自认为二审判决就是最终判决、不清楚案件审理没有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违背的事项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改判,从而构成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签署《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之时是否显失公平,不仅仅考量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还应从签订合同之时双方所处状态来认定,即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否公平,主张受损害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是否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本案中,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均是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其与XX圣律所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而且,合同委托事项的结果系需经人民法院判断认定,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对委托事项均曾独立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之时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的状态,亦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其他的困局。因此,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主张其签订《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主张其签订《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XX圣律所要求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XX圣律所于2017年2月18日接受委托,从2017年3月2日起开始提供事律师服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得出以下事实:1.XX圣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止,2.XX圣律所未参与二审庭审,3.XX圣律所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4.XX圣律所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其他法律服务。从XX圣律所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的内容来看,(2017)渝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其代理意见属实。但是,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内容,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在独立参加庭审时即已经提出了该项意见,而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也责令王XX就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的意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XX圣律所未提出其他对二审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代理意见,《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应予调整。根据XX圣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38284元的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XX圣律所要求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XX圣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王XX、王XX、贵州XX公司、贵州XX遵义建机遵义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68.80元,由XX圣律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0元,由王XX、王XX、贵州XX公司、贵州XX遵义建机遵义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4月20日,重庆市司法局以渝司许律字﹝2020﹞202号文即XXX重庆XX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重庆XX,变更后的名称为重庆XX,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重庆XX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XX圣律所于2017年2月18日接受委托,从2017年3月2日即委托人支付首笔律师费之日起开始提供事律师服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审理法院提交代理意见,审理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根据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可知:1.XX圣律所正式提供法律服务的期间仅18日;2.XX圣律所未指派律师参加审理法院组织的庭审调查活动;3.XX圣律所向审理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4.XX圣律所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其他法律服务。从XX圣律所提交的代理意见的内容来看,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确采纳了其代理意见,但是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在此前参加审理法院主持的庭审调查时即已经提出了同样内容的意见,而且审理法院在庭审调查中也已告知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的对方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故XX圣律所确实未独立提供对二审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足以与约定的律师费用形成基本对等关系的代理活动,《律师服务费支付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依法应予调整。XX圣律所虽实际提供了一定法律服务,但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遵义XX公司亦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38284元。故XX圣律所请求王XX等支付约定的剩余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XX圣律所于本案诉讼期间与其他律所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后的主体XX律所承担案涉权利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8.8元,由上诉人重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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