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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X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5866.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以上方式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做工程结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后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便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X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归还期2017年4月11日。借款人:朱XX(身份证号XXXXXX)。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过后几天,原告又通过取现后交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届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做工程结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后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借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X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归还期2017年4月11日。借款人:朱XX(身份证号XXXXXX)。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李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李X又通过取现交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X催收,被告朱XX至今未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李X认可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借款100000元,原告李X已向其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XX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李X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X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适当主张。原告李X虽然主张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其审理中认可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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