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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贵州省XX公司、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XX诉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贵州XX公司、杜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及审判员工作变动,依法转由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蔺XX,被告贵州省XX公司及被告贵州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被告杜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78390元并赔偿损失;(以2783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子石料销售和运输。中XX公司承建桐梓县新XX至元田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和桐梓县新站镇磨刀至池垭××××并建制村硬化路,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省XX公司施工,被告贵州省XX公司和贵州XX公司在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贵州省XX公司和贵州XX公司提供石子石料,经原告与被告贵州省XX公司和被告贵州XX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杜XX和被告吴XX结算确定,被告尚欠材料款278390元。该款项中,部分系原告雇请的工人的劳务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人民法院。
被告贵州省XX公司及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XX、吴XX具备买受人的主体资格,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相关材料款应由被告杜XX、吴XX共同承担而二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石材的购买亦不需要资质,不能以存在挂靠关系就认定二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与二被告公司之间有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辩称:承包的二被告公司工程未结算,只有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其经手,但工程是二被告公司的,只有等二被告公司与其结算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包遵义市桐梓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第ZY2标段工程,被告贵州XX公司及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15日先后与案外人中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劳务分包023”及“劳务分包040”的“劳务分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被告贵州XX公司及被告贵州省XX公司先后与被告杜XX签订“劳务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杜XX,后被告吴XX参与共同施工。被告杜XX、吴XX因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材料,并于2019年2月1日与原告结算出具“结算清单”,尚欠原告材料款278390元未支付。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材料款诉来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XX、吴XX因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材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杜XX、吴XX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XX、吴XX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贵州省XX公司、贵州XX公司为前述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杜XX、吴XX自起诉立案2019年9月23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费用至全部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XX材料款278390元及赔偿损失费用,赔偿损失费用以未支付的剩余材料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至全部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杜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7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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