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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黄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9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XX、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黔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孔XX先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其所租房屋和位于湖北省随县XX的家中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广告进行销售,通过XXX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发送至全国各地的购买者,XXX代收货款后支付给孔XX。2018年3月,孔XX从北京返回湖北省随县后便委托黄XX为其管理库房和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至2018年8月,XXX为孔XX代收货款共计1,649,002元,其中包括黄XX帮助孔XX在北京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所得157,151元。

被告人黄XX在为孔XX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期间,自己在北京市通州区XX租房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并通过XXX发给购买者,由XXX代收货款支付给黄XX。至2018年8月,XXX为黄XX代收货款共计86,464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孔XX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84瓶、贵州茅台酒(蓝)24瓶、贵州茅台酒(金)18瓶、天之蓝12瓶、海之蓝240瓶。在北京市通州区XX黄XX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66瓶。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属侵犯江苏XX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XX、黄X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孔XX非法经营数额达1,649,002元,被告人黄XX自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6,464元,并明知被告人孔XX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帮助,其帮助孔XX取得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57,151元,故被告人孔XX、黄XX的行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黄XX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孔XX、黄XX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黄XX自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同时,还为孔XX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孔XX、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孔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XX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相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孔XX上诉及辩护人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XXX代收货款总额1,803,226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销售的“天朝上品”货物金额未从物流总金额中扣除,导致认定的犯罪总金额错误,也缺乏证据证明。

黄XX上诉及辩护人意见为,认定犯罪金额错误,2018年4、5月份后才帮助孔XX发货,一审判决认定的帮助孔XX发货金额系从2018年2月份开始计算,且帮孔XX发的货大都是以前库房里存的,只是代为其发货而已,且没有获得利益,帮助孔XX发货的货款不应计算为其销售金额,应予以扣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孔XX先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其所租房屋和位于湖北省随县XX的家中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发布销售广告进行销售,通过XXX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发送至全国各地的购买者,XXX代收货款后支付给孔XX。2018年3月,孔XX从北京返回湖北省随县后便委托黄XX为其管理库房和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至2018年8月,XXX为孔XX代收货款共计1,361,575元,其中包括黄XX帮助孔XX在北京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所得121,151元元。

被告人黄XX在为孔XX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期间,自己在北京市通州区XX租房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并通过XXX发给购买者,由XXX代收货款支付给黄XX。至2018年8月,XXX为黄XX代收货款共计86,464元。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孔XX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84瓶、贵州茅台酒(蓝)24瓶、贵州茅台酒(金)18瓶、天之蓝12瓶、海之蓝240瓶。在北京市通州区XX黄XX的库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66瓶。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属侵犯江苏XX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关于孔XX上诉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XXX代收货款总额为1,803,226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XXX提取的孔XX通过XXX发货电子记录表共2份,一份系2019年4月11日制作,该电子记录表汇总的发货金额为1,803,226元,该汇总表仅有公安民警的制作说明并签字,但没有孔XX签字,而另一份电子记录表汇总的发货金额为1,361,575元,该表汇总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除有公安民警的制作说明并签字之外,亦有孔XX本人的签字确认,在两份汇总表认定的犯罪金额不一致,且一份有被告人签字认可,而另一份却无被告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据此,孔XX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361,575元,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孔XX上诉及辩护人所提,销售的“天朝上品”货物金额未从物流总金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孔XX在北京所租用于存放酒的库房及其在湖北随县家中公安机关均未搜查出“天朝上品”酒,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所销售的“天朝上品”酒价格为300元至600元一件,但其在公安机关出示的XXX发货单中备注系所销售的“天朝上品”酒,其销售单价大都为1,200元、8,000元、9,705元等,标注中销售单价为600元/件的仅一件,其供述的销售单价与其签字认可的销售单价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未找到孔XX供述的“天朝上品”供酒地点和销售商。据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其所销售酒中有“天朝上品”,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XX上诉称,一审认定帮助孔XX发货的犯罪金额系从2018年2月份开始计算,导致认定的犯罪金额错误。经查,认定黄XX帮助孔XX发货金额汇总中,其中一笔发货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涉案金额36,000元,该笔金额应予扣除,据此,黄XX帮助孔XX发货金额应认定为121,151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XX、黄X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人共同犯罪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上诉人孔XX非法经营数额达1,361,57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黄XX在明知孔XX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帮助,其帮助孔XX部分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计121,151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黄XX自行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6,464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人孔XX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共同犯罪部分,黄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黄XX依法从轻处罚。黄XX帮助孔XX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行单独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亦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分别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量刑,并酌定从重处罚。孔XX、黄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孔XX、黄XX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没收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孔XX、黄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孔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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