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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及第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以及第三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第三人垫付的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77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第三人持B2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货车与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A166ZY号小型客车受损,产生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7775元,第三人已支付,其驾驶的渝B×××××重型货车系挂靠在原告名下。因被告以第三人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大货车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第三人驾驶营业货车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可拒赔;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分责进行赔付。
第三人述称: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告知其需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9时10分,第三人王XX持B2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货车,由桐梓县XX方向沿新小线往新站镇方向行驶,至新小线5公路700米(桐梓县XX大坝组)时,所驾车辆在弯道路超车过程中与同向李X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A166ZY号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造成渝A×××××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777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款已由第三人支付。另查明,渝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和第三人赔付相关损失,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肇事车定损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商业险的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驾驶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驾驶投保车辆致案外人车辆受损,由此产生损失27775元,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笔损失的理赔责任。因该损失已由第三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前述款项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对于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不再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XX公司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7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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