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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邹XX等与邹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X、邹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王XX以及被告张XX、王XX、王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X在审理过程中病故,本院依法通知王XX继承人邹XX、王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被告王XX、王XX(邹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王XX、王XX(王XX)及其与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房屋建筑材料费:14845元+54805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共计69650元;周XX赔偿金59000元+70000元,合计129000元;周XX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298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修建房屋,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二人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修建位于桐梓县,房屋修建的具体事宜由原告邹XX负责。由于被告王XX一家在当地长期从事房屋修建事务,原告邹XX遂与被告王XX协商一致,由被告等人对原告的羊圈进行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单价为70元/㎡。被告等人组成建筑队后,于2015年6月29日打屋基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7月30日做上升墙,至2015年12月24日封顶,由五被告完成。由于农村习俗,封顶的一天,村民周XX、周XX、邹XX、周XX、周XX前来帮忙封顶。在封顶过程中,房屋突然倒塌,原告邹XX立即联系120前来救援。事故导致周XX死亡、周XX受伤,经鉴定周XX所受损伤为双十级伤残。为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经基层组织调解,原告补偿死者周XX各项损失10万元、补偿周XX各项损失12.9万元。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修建的羊圈倒塌,造成原告大量材料的损失以及原告羊圈的损失约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XX、王XX(王XX)、张XX辩称,案涉房屋系邹XX修建,原告邹后书不是适格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商,也没有承揽或者承包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答辩人是受原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是前来帮原告封顶,原告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邻居帮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本次起诉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在2018年7月18日起诉时称双方是承包合同纠纷,两个诉讼中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且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同时原告在主张合同纠纷的同时,还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邹XX、王XX与王XX辩称,同意王XX、王XX(王XX)、张X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邹XX欲在桐梓县组建房,具体事宜由其亲属邹XX负责。嗣后邹XX提供建房材料,由王XX、王XX(王XX)、张XX、王XX、王XX施工。2015年12月24日,上述房屋建至封顶,村民周XX、周XX、邹XX、周XX、周XX依当地风俗前来帮忙,施工过程中,房顶垮塌,致周XX死亡、周XX受伤。2015年12月25日,邹XX与周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邹XX赔偿后者10万元。此后,邹XX陆续赔付周XX5.9万元。2018年5月9日,邹XX与周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邹XX再赔偿后者7万元。当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王XX称其与王XX(王XX)、王XX均是王XX喊来的且事发后经王XX与邹XX协商由王XX支付2.5万元给邹XX。2018年8月,原告以王XX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申请撤诉。审理中,邹XX申请对房屋倒塌原因进行鉴定,但因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或者无鉴定资质等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再涉讼。
另查,张XX系王XX之妻,王XX(王XX)系王XX之子,王XX系王XX之侄。邹XX与邹XX系叔侄,邹XX日常生活由邹XX照料。
又查,事发后王XX支付邹XX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现场照片、证人周X、王X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调解协议、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XX与王XX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邹XX赔偿给案外人的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对焦点一,首先,据律师调查笔录中王XX陈述,其与王XX(王XX)、王XX均是受王XX邀约施工且事发后王XX曾支付邹XX2.5万元,庭审中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系受邹XX雇请,二者陈述前后矛盾,但调查笔录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庭审陈述亦非王XX本人所作,故本院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前的陈述更为可信。其次,王XX、王XX(王XX)、张XX是近亲属,如其所述均各自接受邹XX的邀约施工,违反常理。第三,无证据表明邹XX有建筑施工经验或者知识。故综上三点,本院认定邹XX与王XX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对焦点二,周XX、周XX不是王XX雇佣,而系因习俗为邹XX建房提供劳务,邹XX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周XX、周XX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X作为承揽人,应当知道建房封顶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并未提示定作人邹XX或者周XX、周XX等人注意安全事项,其默示周XX等人参与封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实质是就其赔付他人的损失进行追偿。综合邹XX与他人协商达成的应赔数额22.9万元以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王XX应支付邹XX3.5万元,扣除王XX已支付的2.5万元,其还应支付邹XX1万元。至于被告王XX(王XX)、张XX、王XX、王XX的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与邹XX系承揽关系,或者与王XX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材料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确系用于案涉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发后,邹XX一直在与受害人进行调解,至2018年5月9日才与周XX达成调解协议固定损失,且邹XX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邹XX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邹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75元,由邹XX、邹XX承担5102.4元,王XX承担6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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