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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砍伐其位于桐梓县新XX林内的林木94株。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测量,王XX砍伐林木94株,其中黑松93株,洋槐1株,蓄积为38.3523立方米,材积为23.011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15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桐梓县新站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黑松原木215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蓄积为38.3523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王XX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决定并裁量刑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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