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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及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赵X1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27日两人签字确定分手,赵X1拿人民币2万元给吴XX作为补偿,被告人吴XX对此一直心怀怨气。同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XX给被害人赵X1打了电话后,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携带一把折叠刀到本市观山湖区XX“行千里足浴馆”找被害人赵X1,被害人赵X1未给其开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吴XX遂产生杀害被害人赵X1的故意。在该足浴馆外徘徊了10余分钟后,约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X持刀强行闯入“行千里足浴馆”内,在该足浴馆一楼通往二楼的第一个转弯处持刀对被害人赵X1下颌部、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进行捅杀,随后将使用的折叠刀丢弃在足浴馆内的床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1系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胸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及右肺上叶贯通伤因急性大失血性死亡。
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白金大道将被告人吴XX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以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赵X1死亡,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因被害人赵X1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3669.48元。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火化证明,证人危某、余X、王X2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因感情纠纷而产生杀害他人的故意,并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致命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其持刀杀死被害人赵X1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其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赵X1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27日两人签字确定分手,赵X1拿人民币2万元给吴XX作为补偿,被告人吴XX对此怀恨在心。同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XX给被害人赵X1打了电话后,于当晚23时40分左右携带一把折叠刀到贵阳市观山湖区XX“行千里足浴馆”找被害人赵X1,被害人赵X1未给其开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吴XX遂产生杀害被害人赵X1的故意。在该足浴馆外徘徊了10余分钟后,约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X强行摇开足浴馆的玻璃门后,持刀闯入“行千里足浴馆”内,在该足浴馆一楼通往二楼的第一个转弯处持刀对被害人赵X1下颌部、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进行捅杀,看见赵X1倒在楼道转弯处没有反应后,吴XX将使用的折叠刀丢弃在足浴馆内的床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1系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胸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及右肺上叶贯通伤因急性大失血性死亡。
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白金大道将被告人吴XX抓获。被害人赵X1的家属在清镇市XX支付殡葬及生活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故意杀害赵X1时使用的单刃尖刀。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危某报案称赵X1死亡,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X1,女,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XX。
4、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2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观山湖区XX“行千里足浴馆”,发现一名女子躺在店内楼梯上,身上有多处刀伤已经死亡,公安人员通过走访排查和调取监控视频,确定吴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白金大道附近发现吴XX正在过马路,即将吴XX控制。
5、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1的尸体于2018年3月4日火化。
6、借条,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害人赵X1等四名股东向吴XX借款人民币3万元。
7、殡葬服务发票,证实被害人赵X1因殡葬及生活服务支付人民币8042元。
二、勘验、检查等笔录
1、对被告人吴XX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4日,侦查人员在观山湖分局办案中心对吴XX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右手食指发现一处1cm左右的伤痕,小腿有多处陈旧性伤痛,符合羁押条件。
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石X、令X血样,提取了吴XX血样、所穿毛衣和皮鞋。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了吴XX所穿的黑灰色毛衣一件、保暖内衣一件、保暖内裤一条、红色内裤一条、袜子一双、皮鞋一双、手机一部、灰色外套一件、灰色西裤一条,搜查并扣押了吴XX的电动二轮车一辆,扣押吴XX的折叠刀一把。
4、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吴XX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了自己作案时用的尖刀,辨认出吴X1、吴X2,以及自己杀害的人是赵X1;证人石X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了吴XX是赵X1的前男友,辨认出自己的母亲赵X1;证人令X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吴XX是赵X1的前男友,辨认出自己的母亲赵X1;证人吴X1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吴XX的前女友赵X1,辨认出自己的父亲吴XX;证人吴X2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吴XX的前女友赵X1,辨认出其哥吴XX;证人危某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赵X1就是自己的邻居,辨认出了吴XX就是赵X1的前男友;证人余X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赵X1,辨认出吴XX就是赵X1的前男友;证人王X2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自己的朋友赵X1,辨认出吴XX就是赵X1的男朋友吴X;证人罗X、黄X、赖X均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吴XX就是赵X1的前男友,辨认出了被害人赵X1;被告人吴XX指认作案现场在贵阳市XX“行千里足浴馆”以及作案后藏匿现场、作案后换衣服地点、丢弃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点、作案后与吴X2等人的见面地点、电瓶车停放的地点、作案刀具购买的地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XXA栋“行千里足浴馆”内,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烟头、从店面一楼第一个床位上提取长刀一把等物证、痕迹。
三、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足疗店内有多处血迹、足疗店床位上的长刀刀尖和刀柄、赵X1所穿衣裤、吴XX所穿长袖黑色毛衣、吴XX左脚所穿皮鞋上均检出人血,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赵X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足疗店外北侧地面上黄果树烟头一枚上检出吴XX的DNA分型大于99.999%;足疗店床位上的长刀刀柄处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含赵X1的DNA的可能性;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赵X1和令X、石X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X1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乐果。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1的颈、胸、腹部等处共约有9处创口,经鉴定,死者赵X2琴系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部致胸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及右肺上叶贯通伤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10时30分在店门口打电话,随后我听到王X2站在赵X的门面“行千里足浴馆”外叫我,向我招手,并不停地说出事了、出事了,并叫她老公,她老公也过去了。我过去看见赵X的两只脚躺在门面里的楼梯下面了,当时我没敢进去看,王X2跟我说赵X晕倒了,我们都还以为她是突发疾病晕倒的,随后王X2拨打了120,我拨打了110,王X2的老公去叫了物管过来,物管来了之后进去拍照,我发现赵X旁边有一把刀,上面有血,过了10分钟左右120医生来了,进去查看后发现人已经死了,当时刀是在进门左手第一张床上。
事发之前我听王X2说,赵X1的前男友之前还把赵X1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在赵X1被杀的前几天,赵X1拿了2万元给赵X1的前男友作为分手费。王X2说赵X1在刚开始开足疗店的时候,赵X1得了她前男友4万多元钱。
2、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10时30分许,我到赵X1的行千里足浴店找她玩,我到该店后就将门推开,发现没有人,我就问人呢,没有人答应我,我就往里继续看,就发现赵X1坐躺在楼梯上,看见她头上是血,脸色不对,我就马上走出来了,就给湘菜馆老板娘(危某)说快点赵X出事了,就拨打了110和120。赵X1店里只有她与一个男子吴X,前几天我听死者讲与男朋友分手了,当时还拿了两万元给男方。3月1日晚22时,我在赵X1的门面洗脸时她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她就和我说是她的男朋友打来的,对方说什么都不想做了,就想与她同归于尽,我当时也没有多想。
3、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早上快十一点时,其听见老婆王X2很急的叫自己去看下“行千里足浴馆”的邻居赵X什么情况,王X2、危某站在门口,自己就进足浴馆看到足浴馆内的楼梯上躺着赵X1,脸色都白了,自己就叫危某打110报警。然后自己叫上小区保安进去,看见赵X1的衣服上还有血,出来时看见在足浴馆里面的一张按摩床上还有一把带血迹的刀。
4、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日23时40分我在酒店值班,就听到我上班地方旁边有一个女的在喊“救命,打死人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大概过了三至四分钟,我就从酒店前台出来看是什么情况,就看见我们酒店旁边“行千里足浴馆”里面走出来一名男子,上身穿黑色外套,向公共厕所方向走了,我没看见长相,他转弯看不见了我就回酒店上班了。
5、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吴XX和赵X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经常看见他们吵架,后来甚至打过一架,赵X1和吴XX谈分手时,叫自己和一个姓赖的、一个姓黄的进行了见证,并双方签了协议。
6、证人黄X、赖X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和赵X1是朋友关系,在足疗店见过她的男朋友老X几次,在2月26日接到赵X1的电话去她店里见证了她和老X签分手协议,黄X借了2万元给赵X1作为她给老X的分手费。
7、证人吴X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凌晨约0点左右,我在白云区家中睡觉,接到赵X1发微信消息给我,内容是“吴X1我和你父亲分手了,分手的原因是你父亲提出来的”,但是我已经睡觉了没看到。在0点20分左右我接到我大叔吴X2的电话叫我赶紧到一楼,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去一楼我大叔家后,看见我大叔吴X2和奶奶范X在家,我大叔就给我说我父亲吴XX把赵X1杀了,我觉得不可能,然后吴X2就带我去路路达驾校等了10多分钟,看见我父亲吴XX来,他说“我把赵X1杀死了,来这里就是专门见你最后一面”,我打电话问我朋友雷X怎么办,他叫我去当面讲,我父亲骑车走了我就去找雷X了。后来在家里见到我父亲,他已经换了衣服,我劝他自首,他说不愿意去坐牢,能跑一天算一天。吴XX和赵XX是男女朋友关系,大概好了2年左右。
作案前我父亲吴XX拿过一笔钱给我,他说有一万余元是他以前在北京打工时存下来的,另外一万元是赵X1给他的分手费。
8、证人吴X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凌晨大约0点左右,我在路路达驾校值班,我哥吴XX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他女朋友赵X1分手了,他说他在金阳XX,说一会就回家去了,挂了电话后约半小时,吴XX又打电话叫我接吴X1到我值班的驾校,我给吴X1打电话后去接他到驾校,过了两三分钟,看见吴XX在校门口,我就问吴XX有什么事情,吴XX说他把赵X1杀了,我就叫他自首,他不去就骑车走了,我就把吴X1送回家然后回去值班了。吴XX和赵X1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大概好了2年左右。
9、证人雷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日凌晨我和朋友在白云区XX唱歌,接到朋友吴X1打电话找我,他告诉我他父亲吴XX把人杀到了,问我有什么办法,我说去自首,并叫他到KTV来说,吴X1来后我就说这事是大事,最好的办法就是去自首,谈了约一个小时然后就打车送他回家了。
10、证人范X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日晚0点左右,听吴X2给吴X1说吴XX打电话说是把赵X1杀了,吴X2叫吴X1一起出去见吴XX,劝吴XX自首。1点左右,吴XX回来了,发现他身上的衣服不知道什么时候换了,我就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说他把赵X1杀了,我劝他自首,他不去,过一会吴X1回来了也劝他去自首,他不去就准备离开,我担心他没钱买东西吃就拿了500元钱给他。
11、证人令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赵X1的女儿,吴XX是其母亲赵X1的前男友,恳情严惩杀人凶手。
12、证人石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赵X1的儿子,吴XX跟母亲赵X1谈恋爱,他爱喝酒爱赌钱。在2016年端午节时因为喝酒借着酒劲打了我妈一次,当时我就觉得他脾气暴躁,心胸狭窄,而且他看谁不顺眼经常就会说要整死谁之类的话。我知道我母亲在2018年3月初的时候也就是案发前几天给过吴XX2万元钱作为分手费,吴XX收下了的。在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我邻居王X给我说过吴XX有威胁过我母亲。我从我母亲的账本上找到一张借条和两张账单,内容是修文专卖店向吴XX借三万元钱,账单里清楚的写了吴XX其实是已经拿走了28000元左右。
五、现场视频,证实吴XX在案发前于2018年3月1日23时45分至59分许,吴XX一直在“行千里足浴馆”外徘徊,同年3月2日凌晨0时许,吴XX强行推门进入足浴馆,约一分钟后快速出门然后离开现场。
六、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1日晚上12点左右,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XX“行千里足疗店”店内将赵X1杀死,我们成为男女朋友有三年了,总共借了七万多元钱给她,后来赵X1多次提出要跟我分手,我一直没答应。直到2018年2月26日,在足疗店内赵X1当着罗X、一个姓黄的女生、一个姓赖的女生的面拿了两万元作为分手补偿费给我,我在一份字据上签了字,但感觉比我付出的差太多,而且感觉被下套了,心里就产生了想杀赵X1和她同归于尽的想法。3月1日晚上大概22点左右,我想到第二天工地上要用大锤,大锤还放在赵X1的足疗店内,我就打电话给她说我要过来拿大锤,她在电话里很不耐烦说有客人在泡脚忙得很,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心里很生气,越想越气,就从家中的鞋柜里拿出了一把我之前放在这里的折叠刀,放在电瓶车后备箱里,然后骑车去找赵X1,当时我想的是如果见面了赵X1还是这种态度我就拿刀杀了她,大家同归于尽。晚上23点左右我把电瓶车停在足浴馆旁边的公共厕所旁,刀还是放在电瓶车后备箱里的,我走到足疗店门口时看见赵X1正在店里准备锁门,但还不锁,灯也没关。我就站在门外跟她说我来拿大锤,赵X1不耐烦地对我说大锤已经被她扔了,我听了以后很气愤,就说“你再是这种态度我要整你的”,我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赵X1要是对我态度还是这么差我就要杀了她,赵X1听了以后就说我再不走她就报警,看她还是这种态度我就下定决心要杀她。我转身走回电瓶车旁边,从后备箱里把刀拿出来,回到足疗店外面,赵X1已经走回二楼了,一楼的灯也关了,二楼的灯是开着的,然后我用力摇足疗店的玻璃门想把门推开,摇了好几下终于摇开了,我把折叠刀打开拿着刀走进店里,赵X1听见声音从楼上走下来,当时赵X1走到楼梯上的,我就问她“你不是要报警吗”,赵X1就说她没报警,只是发信息给我儿子了。然后我右手提着刀走上去,把刀尖顶在赵X1的腹部,赵X1就大喊救命救命,听她这么一喊我就非常紧张,情急之下我拿着刀往赵X1的胸、腹、脖子等位置捅了好几刀,大概四五刀,捅的时候赵X1还在边喊救命边挣扎,捅完后她就没有声音也没有动了,我走下楼梯把刀丢在靠近玻璃门的足疗床上,一个人从足疗店里出来,骑着我的电瓶车从红街离开。骑到金麦社区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吴X2告诉了他,然后叫吴X2打电话给我儿子吴X1,叫他们在路路达驾校等我,我看见他们就把杀死赵X1的经过给他们说了,他们劝我去自首,我不想死在牢里就骑车走了,回到我大坝廉租房里我又给吴X1打电话,我等他过来时把外套跟裤子都换了扔在我母亲家客厅窗户外的绿色垃圾桶里,吴X1来后我就走了到沙子哨监狱附近的一处新楼盘的空房里,直到3月3日我离开空房子往白云区贵铝宾馆方向走,打算买酒喝了洗个澡去自首,但才走到贵铝宾馆门口就被抓了。我是站在她正面捅的,看见她浑身是血靠着墙坐在一楼跟二楼之间的楼梯上,头低下来,没有动静。我除了右手食指指尖被折刀划了一道小口子,其他地方没有受伤。刀是三四年前在大山洞路边摊买的,想买来切西瓜。当天我上身穿一件猪肝色夹克,下身穿一件蓝色休闲裤,脚穿黑色皮鞋。我打赵X1的那次,老X和老X(都是女的)也在,我就当着赵X1的面跟她们说过,说要是赵X1再是这样(微信勾搭其他男人),她会死在我手里。
回家后我给我母亲范X说我把赵X1杀了,她没说什么,劝我去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赵X1有过错,其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与被害人赵X1的感情问题,持刀捅刺被害人赵X1的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赵X1有过错。被告人吴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吴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吴XX未对被害人家属作过经济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因被害人赵X1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3669.48元,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所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由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令X、王X1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电瓶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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