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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XX0322民初2693号A诉敖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黔0322民初2693号A诉敖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2693号
原告A,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A(又名B、C),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XX修路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清借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我已经按月息5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宽限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在桐梓县XX修建公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利率5%),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且被告认可收到款项7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在案涉《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随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XX时间,因被告已按月利率5%(年利率60%)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70000元×5%/月×7月=24500元,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双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认定无效,原告由此获得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9800元(24500元?70000元×3%/月×7月=9800元)应予返还被告,因原告需返还9800元,该9800元可折抵被告应支付的7个月[9800元÷(70000元×2%/月)=7月]的利息,故被告最终应从2015年3月23日(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7个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A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喻  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宗惠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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