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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桐梓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桐梓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322民初1443号
原告:A,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律师),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桐梓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XX(以下简称XXX),住所地桐梓县,
负责人:A
被告:桐梓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XXX、XXX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桐梓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A、XX立即偿还所借现金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到付清此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XXX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A因被告XXX缺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4%,月按1万补贴,两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并盖有被告XXX公章给原告,而被告XXX于2013年根据贵州省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相关文件内容,兼并给被告XXX业并办理采矿许可证,2015年3月10日贵州省XX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25号“关于对桐梓县XX主体企业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二批)的批复,XXX已并入被告XXX业,因此,该债务被告XXX业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
被告A辩称,借款是事实,200万元的借款全部用于XX的建设,XXX被XXX业兼并,因此该债务理应由XXX业承担,
被告XXX业辩称:A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XXX业公司与XXX只是采矿权转让关系,XXX将采矿权转让给XXX业公司,两者间采矿权转让方式为“合资合作”,XXX业公司仅取得兼并重组的主体资格,且没有实际履行,既未设立新煤矿也未成立新公司,XXX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有独立财产,涉案借款是《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发生,XXX业公司签订前述协议后,已在遵义日报、贵阳日报上公告声明,不应偿还XXX的债务,请驳回原告对XXX业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对账单1份、XX银行转账凭单2份,2013年3月31日200万元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A、XXX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A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A认为账户被冻结,通过被告的指定将借款转入贵州XX公司账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A,实际使用人XXX,XXX业公司对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对账单和XX银行转账凭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流水对账单和XX银行的转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XXX公章,应是见证人,与XXX业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XXX业公司、XXX,2013年11月25日)、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25号《关于对桐梓县XXX业有限公司主体企业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二批)的批复》、(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XXX业公司兼并XXX的事实和应偿还本案借款,A、B、XXX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XXX业公司其与XXX的兼并并未完成,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XXX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桐公(刑)立字[2016]491号立案决定书,以证明A涉嫌合同诈骗被告桐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A、B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10月30日,XXX、XXX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5日),以证明其与XXX仅是采矿权转让,XXX具有49%的矿权份额,双方的转让方式是合作合资,不是独立收购;XXX企业主体地位不变,与XXX业公司是平等的法人主体,原告、A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三、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两份(2015年1月6日,XXX、XXX业公司、桐梓XX;2013年11月25日,XXX、XXX业公司),以证明XXX与XXX业公司是平等的主体签订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新公司、新煤矿并未成立,兼并事宜并未落实;XXX仍是独立民事主体,原告、A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A对关联性有异议,
四、XXX业公司关于与各兼并煤矿债权债务的声明(遵义日报2015年5月6日、贵阳日报2015年6月1日),以证明XXX业公司与XXX间仅完成采矿权过户手续,兼并事宜只是在履行中,并未完成兼并;整合前的债务、担保等均由原煤矿承担,原告、A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其无关,A对关联性有异议,声明是单方行为,重组是法律认定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受送达人XXX业公司],以证明涉案(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XXX业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所举300万元借条,电汇凭证结合被告A的陈述,原告已将借款274万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贵州XX公司,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1日,被告A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XX在借条的空白处盖章,其内容“今借到A200万元,用于XX项目建设,月息4%,两个月付一次,当日,原告通过XX在XX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XXX元给被告A,
2013年10月30日,XXX与(甲方)与XXX业公司(乙方)签订《桐梓县茅石乡(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第五条、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将桐梓县XX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整体出售、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仟万元,转让后,甲方占该采矿权的49%,乙方占该采矿权的51%……
2013年11月25日,XXX(乙方)与XXX业公司(甲方)签订《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和黔府办发电[2013]46号文件精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一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兼并重组主体单位:XXX业公司,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把所属的桐梓县XX与甲方所属的狮子山煤矿的煤炭资源,通过兼并重组以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为甲方分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双方通过新公司来共同管理、经营整合后的新建矿井(产能60万吨/年),新公司和新煤矿的名称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三、新公司属兼并重组主体企事业XXX业公司下辖公司……六、虽然因政策因素,乙方无法在新公司中的利润分配(分红权)、资产处置权、债务及责任承担比例……如因各种原因,导致甲方先行承担新公司债务及责任时,乙方应按照上述双方约定的比例向甲方作出相应的补偿,……八、参与整合前,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和其他预留问题,矛盾纠纷均由各自承担,如因各种原因,导致甲方先行承担新公司成立前,原XX原有债务及责任时,乙方应在15天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向甲方做出足额补偿,
2013年11月25日,XXX(甲方)与XXX业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精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进行矿井重组整合,……根据本次兼并重组的工作要求,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现甲乙双方就《采矿权转让合同》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将桐梓县XX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整体出售、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仟万元,转让后,甲方占该采矿权的49%,乙方占该采矿权的51%”;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乙方不再履行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需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二、甲乙双方确认的双方在本次兼并重组的各项权利义务,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为准,
2015年1月6日,XXX业公司(甲方)、XXX(乙方)、桐梓县XX(丙方)签订《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和黔府办发【2013】46号文件精神,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一事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兼并重组主体单位:XXX业公司,二、甲、XX、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把所属的桐梓县XX、丙方同意把所属的遵义市XX与甲方所属的狮子山煤矿的煤炭资源,通过兼并重组成立新公司(新公司为甲方分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三方通过新公司来共同管理、经营整合后的新建矿井(产能60万吨/年),新公司和新煤矿的名称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XXX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被告XXX业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被告A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A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对其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XX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XXX与XXX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XXX业公司已经获得了XXX全部采矿权并将其变更为桐梓XX煤矿的事实,XXX与XXX业公司实际已经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履行,按照贵州省相关政策要求,其与XXX之间系兼并重组关系,按照XXX业公司与XXX签订的《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原因,XXX不能再新公司持有股权,但XXX根据双方的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权(分红权),现XXX所有承担采矿权已经过户至XXX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XXX虽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双方的兼并法律关系已经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和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X业公司应对XX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以XXX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也不损害XXX业公司的利益,XXX业公司认为其与XXX之间仅是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桐梓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B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桐梓县XX公司承担被告A、桐梓县XX本判决第一项中清偿义务的举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A、桐梓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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