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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农民,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XX和平XX,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桐梓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XX,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4年7月2日2时45分,A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XX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A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A、乘坐人B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遵义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累计支出诊断费196567.4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残端皮肤坏死伴感染;2、左小腿残端皮肤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皮肤脱套并部分缺损;4、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右颞叶脑挫伤;10、左颞部硬膜下血肿;11、失血性休克,2014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A为其所有机动车于2014年6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该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综上,因A及B的违法行为造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们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按照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中对A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因保险法有规定,即使A有醉酒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在ICU病房住院,不可能没有家人在,应当考虑相关费用,另外A一直在XX居住,我方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材料说明A不是无业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A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原告的一只脚出现了骨髓变异,还待继续治疗,A将保留另行提起追诉的民事权利,现唐德才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97961元(残疾赔偿金20667元/年×20年×0.53%=219056元、误工费3051元/月×4个月=14204元、护理费150元/天×89天=13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8900元、营养费89天×30元=26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196567元),
严福均辩称,本案存在合同及侵权的法律竞合,而A起诉的是侵权责任,故我不是本案侵权的适格主体,因为本案的事实是A作为乘车人顺道搭乘我的车,现要求A根据自己的过错或者相关的比例承担责任,我认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侵权责任,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是因另一驾驶人A醉酒肇事造成,A作为受害一方也另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对我的起诉,
A辩称,A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部份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部份承担责任,不足部份再由A承担责任,对此我方没有意见,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划分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个结论显然与事实存在不一致,A驾车与B驾驶车辆发生碰撞,A具有明显过错,但根据条款的规定,A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过检测其自动及信号装置均存在安全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证人A的证言可知,A与B发生碰撞前是因为躲避对向来车造成,所以A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一定错误,法院在裁决时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裁决,还有,三轮摩托车是不能载人的,A在明知的情况下同意B站在驾驶室的旁边,与后面危险后果是有直接的关系,所以A与B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A所受到的伤害,如果法院裁决A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应该是三被告连带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可以追偿,而A现是无业人员,请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裁决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A向保险公司投保缴费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签字,对于A的赔偿请求,其中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A所从事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以每天77.33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以每天77.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A未举证,请法院裁决时酌情考虑,交通费A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法庭调查过程中A举证只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对于派出所的证明因系补盖,我方不予认可,故A所提供证据无法说明A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医疗费以发票为准,
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A代理人关于B与C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而A除了有酒后驾驶外还有逃逸,酒后驾驶和逃逸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是不赔偿的,且赔偿后还可向A追偿,本案应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A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就论酒驾的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将会提高不安全因素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考虑到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酒驾出险作为免赔事项之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明确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虽仅为意见稿,但也明确既然是众所周知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是无需承担释明义务的,确实在此次事故中身心均蒙受了巨大损失,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为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在伤者、保险公司均无错的情况下,本应由一个合理的更为公益化的社会基金组织去协调处理,而不是将过错者的责任一概而论的强加到保险机构身上,这种保障制度上的缺失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另外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A在ICU病房住院的十天是不需要家人陪护的,其他意见和A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时45分,A饮酒后驾驶贵CXXX号(临牌,发动机号:8E424XXXX0302)小型普通客车,由XX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XX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A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A、乘坐人B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事故现场,车辆驶出500米左右因该车轮爆裂无法行驶后弃车逃逸,于7月2日12时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投案,A受伤后被送往遵义XX医院住院治疗,A先住在ICU科住至7月11日转入烧伤整形外二科,住院89天后于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残端皮肤坏死伴感染;2、左小腿皮肤坏死并感染;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部分缺损;4、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右颞叶脑挫伤;10、左颞部硬膜下血肿?11、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院外适时换药,3-5天据伤口愈合情况换药;2、骨折出院:术后4-6周返院摄片复查,去除石膏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腱损伤出院:术后1周行被动功能锻炼;3周去除外固定,行主动功能锻炼,预防肌腱粘连或断裂;术后3月、6月门诊定期复诊,神经损伤出院:术后4-6周去除外固定;可予康复理疗等促进神经生长;观察患肢感觉、运动、肌肉萎缩情况;3-6月返院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门诊复诊,3、若出现慢性骨髓炎、感染加重,创面不愈合等不良状况,请及时返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B均不承担事故本次事故责任;C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期间,A自付医疗费用188108.40元,2014年11月3日,A的伤残等级经遵义XX中心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A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小腿近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六级(陆级);A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A于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致右颞叶脑挫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当日,另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唐德才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复位内固定+外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元,A为此支付鉴定费二笔各600元,A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97961元,
另查明,贵CXXX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A,该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中国XX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XX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说明其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投保单内关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已告知一栏签有A的名字,A否认为其本人所签,中国XX公司表示该投保单系销售车辆公司提供,应为A所签,但不认可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对非A所签的结果承担鉴定费,唐德才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9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诉讼期间,A就其所受损害已另案起诉请求赔偿,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9583.63元,
原审法院认为,A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A认为B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摩托车搭乘C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又是为躲避对向来车,故其不应对A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A也认为B应当就其违反交通法规的事项承担赔偿责任,事件中,A在酒后驾车肇事再逃逸现场,说明其饮酒后判断力下降,并产生逃避处罚的意图,应当认定交通事故由A操作不当所引发,而A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及载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此未作认定,也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故A及B主张C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A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A驾驶的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向A赔偿,对此,中国XX公司认为A酒后肇事逃逸,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中国XX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否认承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其本人签名,而中国XX公司对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又不愿承担相关费用,故推定该投保单签名非A本人所签,由于A与中国XX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现中国XX公司所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且对被告A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综上,中国XX公司关于免除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A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A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2月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桃溪社区,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A存在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九、十级,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53%=219071元;2、误工费,A主张3051元×4个月=14204元,考虑A住院3个月,医嘱记载4至6周去除外固定,故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应予认定,但A提供的社区证明不能作为从事行业的认定依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2天×28224元/年÷365天=9434元;3、护理费,A主张150元×89天=1335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每日护理费为150元,A住院时间为89天,其中10天在ICU科室,不存在需要家人护理的情况,应予扣除,则按79天计算,参照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79天×28224元/年÷365天=6109元;4、交通费,A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A住院期间较长,且在处理相关事宜时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考虑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89天×100元=8900元,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布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故按89天×30元/天=2670元;6、营养费2670元,考虑A伤情严重,应当需要加强营养,故予以确认;7、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A主张40000元,结合A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10000元;9、医药费196567元,因A在住院期间及复诊时产生医疗费为188108.4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共计194108元,予以确认,综上,A因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46262元,本案A另案主张赔偿金额为19583.63元,二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则本案不再考虑保留相关份额,为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A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446262元,据此判决: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德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46262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A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由是: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垫付责任,事后具有追偿权,不是要求保险公司在所有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投保的保险,存在法定性及义务性,法律强制规定“醉驾“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无可厚非,但如果还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就是强人所难了,A醉酒后肇事让B蒙受巨大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二、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XX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审中被保险人否认签字,事实上,A是买车的同时在售车处直接办理的保险,而上诉人通过电话向其告知过免赔偿事由,最终上诉人又收到了有A签名的投保单,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原审所称上诉人应承担不鉴的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向投保XX提示过法定禁止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A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我所签,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我将保险费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保险代办员即代我签订了投保单,我没有见到过投保单,不知道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也没有口头或在电话里向我告知投保单的内容,也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不能够对我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XX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贵CXXX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A,A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于2014年6月22日向中国XX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向A赔偿,中国XX公司认为A酒后肇事逃逸,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且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XX签字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内关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一栏A的名字,A不予认可,中国XX公司上诉认为A是买车的同时在售车处直接办理的保险,而其通过电话向其告知过免赔偿事由并收到了有A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系销售车辆公司提供,应为A所签,但一审审理期间经法官A后,中国XX公司对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不愿承担相关费用,应由中国XX公司对此承担不鉴定的后果,故推定该投保单签名非A本人所签,由于A与中国XX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中国XX公司对A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其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由中国XX公司赔偿A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A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国XX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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