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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身份证号码:522XXXX1963XXX,
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XX,住所地桐梓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原审第三人桐梓县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C均系桐梓县XX人,被告A、B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夫A(又名B,已故)与被告A作为立字文约人于1999年农历2月初6日(即1999年3月23日)签订《田地兑换文约》(以下简称“文约”),该《文约》第一条载明“A愿意将田(官仓中学后)5分7厘粮田与B的田(在C门前)4分2厘地互相进行兑换,双方同意”,《文约》第四条载明原告方兑换土地后用于修建一楼一底的房屋,《文约》还约定其他事项,《文约》最后由原告之夫A以及被告B作为立约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A、B认为原告C的官仓中学后5分7厘粮田属于案外人的承包地,要求原告A另行换地,原告A遂将地名为“桃子沟”的5分7厘地(仍在官仓中学背后)与被告B、C兑换并依照《文约》支付C土地补贴费500元,支付A青苗补助费14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文约》中A(即B)门前的4分2厘地在以C为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为D门前责任田,A与B、C系父子关系;而“桃子沟”的地在以D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为“月亮田”,A之夫B与C系父子关系,
一审另查明,《文约》所涉A门前的4分2厘地因桐梓县XX(即官仓中学)修(扩)建公路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被占地0.031亩和0.044亩,共计0.075亩,经桐梓县XX以及官仓镇葡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6日确定赔偿A农户56.28斤稻谷并减相应面积的农税60.66元,因《文约》所涉A门前的4分2厘地被部分征用于修建公路赔偿给B,A之母亲B以此为理由将被告方种在“桃子沟”的菜仔砍掉一部分并将这部分田用于水稻种植,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文约》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合同效力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文约》效力,就本案而言,《文约》签订时,A之夫B与被告C、D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文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A之夫B与被告C、D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根据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文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A之母亲B砍掉被告方耕种在“XX”的一部分菜仔并改为水田后,两被告不再按协议约定履行互换土地义务,根据2002年11月6日桐梓县XX以及官仓镇葡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赔偿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被征用后,赔偿款已支付给A农户并且相应减少A农户农税至农业税废除止,该项事实,原告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由官仓镇官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依《文约》应互换给被告的“桃子沟”5分7厘地仍属于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文约》双方已事实上解除,故再要求确认《文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官仓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A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之夫A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农历2月初6日签订了《文约》,约定A(B)愿意将田(官仓中学背后)5分7厘地粮田与C的田(在D门前)4分2厘地互相进行兑换,A签订后,双方按照文约要求进行了互换并耕种,上诉人因该土地互换而享有权利,A砍菜籽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未违约,该《文约》应当继续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B答辩称:双方所签订《文约》属实,但按照文约兑换耕种一年后,A的母亲B将被上诉人种在“桃子沟”的5分7厘地中一分地的菜仔拔掉并将这一分地整成水田,迫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A违约并要求不再按照《田地兑换文约》履行,并且被上诉人A也退还了B500元的土地差价款,双方按照《文约》签订前的田地(即兑换前)各自耕种和管理至今,因此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不存在继续有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文约》中A(即B)门前的4分2厘地,除去被征用的0.075亩,剩余的约250平方的田,被上诉人A、B的父亲C以每年200元的租金出租给D,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约》是否有效,《文约》签订时,上诉人A之夫B与被上诉人C、D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文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A之夫B与被上诉人C、D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根据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文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被上诉人A、B认为《文约》载明的官仓中学后5分7厘粮田属于案外人的承包地,要求另行换地,上诉人A遂与被上诉人B、C口头约定将地名为“桃子沟”的5分7厘地(仍在官仓中学背后)与被上诉人兑换,并且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文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在履行变更的协议过程中,因A之母亲B砍掉被上诉人耕种在“桃子沟”的一部分菜仔并改为水田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因此不再按协议约定履行互换土地义务至今,涉案土地在2000年、2002年被部分征用后,赔偿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A,该项事实,上诉人A知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变更后的《文约》事实上已被解除,上诉人主张《文约》继续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任XX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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