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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者:成绍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陈XX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陈再先,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原告A,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在桐梓县XX,
原告A,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之一成绍军,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之二A,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被告A,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第三人周X分,女,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XX,住所地: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A,系该村主任,
原告A、B、C诉被告D、E、第三人F及桐梓县XX(以下简称“杉坪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杉坪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三原告与被告D、E系亲兄妹,土地下户时,原被告家庭以父亲A为户主,共承包土地8份,后三原告因婚嫁出,其所在地集体均未重新分配承包地给原告,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家庭承包地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5月上旬,三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收回其承包地,但被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不得妨碍三原告依法收回位于桐梓县XX承包经营管理土地各一份;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8份是事实,答辩人认可三原告各有其中一份,但家庭承包地是父母划分给二被告耕种的,二被告一直耕管至今,三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所述阻碍其收回土地不是事实,答辩人同意三原告在家庭承包的8份土地中各提一份土地,但要求好坏田土搭配,
被告A辩称:同意在其耕种的土地中提出份额给三原告,
第三人A分述称:原被告家庭共承包土地8份,但其丈夫A在世时,已将土地分割给两个儿子即二被告耕种,三原告虽未实际耕种土地,但家庭承包地中她们各有一份土地份额,
第三人杉坪村委会未到庭,亦未陈述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A、B、C与被告D、E系姐弟关系,第三人A分系其母亲,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以父亲A为户主,共同承包位于桐梓县XX土地6.4亩,后三原告因结婚陆续嫁出,其家庭承包地由其父亲划分给二被告经营管理至今,现双方因如何分割家庭承包地产生纠纷,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述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杉坪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A、B、C享有家庭承包土地各一份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土地一直由二被告在实际耕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划分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因此,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内部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三人杉坪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C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予以退还,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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