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10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四、原告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双方未提交工资条,根据《股权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底薪每月15000元。根据《内部沟通函》,自2016年11月1日起,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同意后每月增加车辆通行及通讯费用补贴6000元,即每月工资为21000元。双方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每月15000元系每月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应另行计算加班费。被告则认为原告为副总经理,约定的底薪15000元是包月工资,虽不排除原告周六存在上班情况,但原告每周工资时间不超过40小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性质,本院合理采信原告底薪15000元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包月工资。
五、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原告称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6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88元,不合理扣除了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2017月6月份的工资共计20688元,扣除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2017年6月份原告实发工资为688元,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款单》显示,该20000元借款系原告向被告开发动车项目预支的业务费用,该费用属于被告动车开发项目费用,不应由劳动者在工资中承担,原告承诺从绩效奖中扣除,但原告的绩效奖并未产生,被告直接从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该20000元并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克扣的工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六均作为固定工作日,每天加班8小时。按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为包月工资,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口头解除其职务,其正常上班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与原告讨论工作事宜,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2017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系在协商中原告主动离职而解除。因双方未能就原告离职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
八、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被告统计了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15993.4元。由于该数额系原告的实发工资,被告未提交工资条,本院无法核算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故本院按双方约定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每月工资15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每月工资210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800元。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6月30日。
十、员工工作年限:原告工作年限为9个月余。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计算方式:19800元×1个月)。劳动仲裁裁决金额为20259元,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金额。
十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问题: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7年6月30日。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7月20日。
十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55168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88元。
十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个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55168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25%的补偿金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1376元。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