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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惠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和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即结成塑胶材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定期或不定期应被告的采购需求供应塑胶材料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5月26日、8月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约《采购订单》买卖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QHD00313、QHD00428、QHD00500),原告依照订单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17日、8月29日向被告送去订购的塑胶材料,被告经验收,质量和数量符合被告订购要求并收取了订购货物。这三次买卖交易,被告欠付原告共16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有费或称利息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交易明细表;2.采购订单(QHD00313);3.原告收被告订单记录;4.送货单;5.出库单;6.支票;7.增值税专用发票;8.采购订单(QHD00428);9.送货单;10.出库单;11.送货单;12.原告收被告订单记录;13.出库单;14.采购订单(QHD00500);15.送货单;16.原告收被告订单记录;17.出库单。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不成立,采购单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也没经双方对账确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所以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易明细表,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采购订单3张,编号为QHD00313的采购订单即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它采购订单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加盖印章的不予认可;订单记录3份,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送货单4份,认可日期为2015年6月26、7月17日、8月29日的送货单,另一份没有写日期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送货单上都没写金额多少;对出库单4份,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货款的金额及其货款数额不清楚,上面的签名不清楚,也没提交证明其员工的相关材料;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没有承兑,该款项属于票据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没有税务机关证明该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塑胶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发采购订单,原告送货给被告处,被告签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5月26日、8月5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货物的单价均为24.50元,其中编号为QHD00313、QHD00428的两份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厂开60天支票,编号为QHD00500的采购订单则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含17%税)。原告将上述采购订单中的货物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QHD00313订单的货物,数量为3000KG)6月26日(QHD00428订单的货物,数量为1000KG)、7月17日(QHD00428订单的货物,数量为2000KG)、8月29日(QHD00500订单的货物,数量为2000KG)送达给被告。经核实,上述三份订单的货款金额分别为73500元、73500元、49000元,合计196000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105XXXX4430/291XXXX6548,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票面金额为73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告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未承兑。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胶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196000元-已付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总额应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庭审质证意见自相矛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上利息的计付总额以1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惠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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