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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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纠纷,公司方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代理员工一方驳回公司的起诉要求,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T于到原告快递公司处从事后勤装卸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补签过一次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腰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住院期间,原告派人陪护。2020年1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21年6月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

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停要留薪期待遇10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快递公司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一、关于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是按照被告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二,关于赔偿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均是按照5003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国家及省统计局统计,2020年临沂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5003.25元,被告是私营企业单位的职工,不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T委托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1,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劳动者具有举证的权利,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是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2,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相关赔偿标准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事实依据。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T月工资的认定;二、被告T工伤计算依据的统筹地区上年度问题及该年度职工月工资数额。

一、被告T的月工资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否定该主张,应当提供相关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仅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被告个人工资表,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工资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T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T工伤计算依据的统筹地区上年度问题及该年度职工月工资数额。《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统筹地区2020年度职工月工资计算,原告称以2015年度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统计数据,2020年度临沂市职工年工资为60039元,据此,2020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工资为5003.2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该数额的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其私营企业,不应按此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T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因被告T月工资为3600元,2020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3.25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22.75元(5003.25/*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39元(5003.25/*12个月)。被告在仲裁委仲裁期间,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低于法定数额,仲裁委以系被告对其实体权利处分,支持其主张数额,被告未提出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仲裁委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快递公司与被告T劳动关系;

二、原告快递公司支付被告T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元,合计13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快递公司负担。


王纪伟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经过一年的自考和专业学习,对交通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律等相关法律研究比较透彻。于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2
  • 擅长领域:私人律师、工程建筑、票据、刑事辩护、个人独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