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5月12日,被告A驾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与M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N)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与M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N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至今未付。
原告张桂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68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A和被告B委托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法院认为,被告A驾驶挂车与M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N)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查证属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与M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N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A所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094.58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相佐证,费用支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公益性的属性,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数额得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094.58元(54094.58元+4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58094.58元(68094.5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为29047.29元(58094.58元×50%)。
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代会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应为合理,故法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97.54元(17969元/年×19年×14%),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197.54元(6000元+47797.54元+40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为27598.77元(55197.54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46.06元(29047.29元+27598.77元),共计66646.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免除被告A、胡树立、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N各项损失共计66646.06元;
二、驳回原告N对被告A、B、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14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