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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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纠纷案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4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油烟机挂板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颁发了专利证书。上述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受到了许多消费者的喜爱并为黄某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案涉专利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专利权有效、稳定。黄某经查证发现,谭某某在其所有并经营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某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给黄某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为谭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因此黄某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被告A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某专利的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被告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某某是否侵害了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若谭某某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A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釆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 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 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申请人将产品的整体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故所获得的外观专利权是关于产品整体的设计。专利基本理念是“以公开换保护”,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是“基于整体视觉效果来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若被控侵权产品抄袭了案涉专利的创新点,但因为其他部分的不同而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不完全相似,由此不认定构成侵权,是不能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与从整体上来看与黄某案涉外观设计图样相似。故法院认定谭某某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黄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谭某某未经黄某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某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对其主张谭某某停止生产、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谭某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谭某某在起诉后未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公司在起诉将被控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禁售处理,黄某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某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黄某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黄某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从案涉专利的实用方面,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按照其外观设计专利制作的产品供法院进行比对,亦未提交自己生产或者与他方合作生产、销售产品的相关证据。从案涉专利的申请方面, 若申请人所要保护的客体涉及图案或者图案与颜色的结合,并富 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申请人所要保护的客体仅涉及产品的构造,并且满足实用新型专利的其他条件,应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实践中,对于机械产品的生产形状、构造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较多,因为机械产品是由不同形状、结构的部件按照各式各样的连接方式组合而成,能够实现一定的功能。本案中,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产品的应用领域、原告专利的取得时间、专利应用及获利情况、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原告黄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关于焦点三,A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 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黄某在起诉前未通知A公司釆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A公司已经在黄某起诉后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黄某无证据证实因A公司的行为有扩大损失,故法院对黄某主张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 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3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王纪伟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经过一年的自考和专业学习,对交通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律等相关法律研究比较透彻。于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行政、人身损害、综合、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