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5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7月23日,被告为购买摩托车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借款服务中介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借款服务中介通过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460元,其中商品价款42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60元(借款服务中介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7月23日,被告从商家领取了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21年4月27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9019.9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原告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019.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019.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21.05元,1、2项合计9040.9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摩托车,并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且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的摩托车,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借款本金应为42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4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9019.92元,该代偿款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之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年利率24%)范围,故原告只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200元,并以此借款金额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期内的利息504元(4200元×12%/360×360)及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5月3日逾期借款的利息1803.20元(4200元×24%/360×644天),代偿款共计6507.20元(4200元+504元+1803.2元),该代偿款金额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应还借款本息及合法范围。故原告诉请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以650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偿款6507.2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