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聘请被告作为护理,照顾原告父亲。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将47000元转至被告微信账户。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沟通剩余款项支付事宜均无果。
原告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7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交付借款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曾于2020年4月18日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应以该日期确定为被告应当还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算拖欠借款的债务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该项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7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被告应自该笔借款还款之日即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