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纪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日原告与刘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X、房X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具体内容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借款转到了实际借款人刘X尾号为:42176的XX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房X委托王律师进行当庭答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日-2018年1月2日,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性质,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X、房X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仅在合同中载明被告王X、房X系担保人,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并未做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系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系2018年1月2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月2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X、房X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X、房X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曾向被告王X、房X催要过上述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王X、房X承担保证责任已超法定保证期间,被告王X、房X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房X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X、房X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