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德斌,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45.7元、交通费9243.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349元、住宿费2244元、鉴定费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0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08年12月5日入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卵巢功能性肿瘤,于同年12月9日行腹腔镜下左侧卵巢肿瘤切除术,术中取出标本做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泡膜颗粒细胞瘤,并行患侧附件切除术。2008年12月15日,病理检查报告单所示诊断为左侧卵巢泡膜颗粒细胞瘤。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出院,并遵医嘱进行试孕,但身体仍有不适,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持大连市妇产医院0813543×4标识病理切片,去北京协和医院请国内知名教授钟定荣做病理诊断,诊断为中低分化支持-间质肿瘤,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8月9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请该院知名教授关宏伟、杜长春,做病理学诊断,二教授一致诊断为支持-间质肿瘤。在与被告诉讼期间,2013年8月18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做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支持细胞-间质细胞瘤(中低分化)。原告认为,被告诊断错误,致使采取的单侧附件切除手术治疗措施不当,错过了对该疾病合理治疗的最佳时机,给原告留下巨大的疾病隐患,致使有效的治疗措施现已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被告行为属于误诊、误治,其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排除被告在听证会后单方与鉴定机构接触;鉴定意见认为病理诊断存在偏差、手术操作适当,无法让人信服,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因“月经不调、左侧卵巢肿瘤”就诊于我院,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9日因“左侧卵巢肿瘤”行腹腔镜下左卵巢肿瘤切除术,术中按程序行肿瘤冰冻病理检查,冰冻病理报告提示“(左侧卵巢)性索间质来源肿瘤,符合卵泡膜颗粒细胞瘤”,交代家属告知为低度恶性肿瘤,考虑患者年轻未孕,且有生育要求,家属签字后行左侧附件切除手术。术后病理石蜡切片诊断为(左)卵巢卵泡膜颗粒细胞瘤,嘱其严密随诊,无异常发现。术后顺利妊娠。2010年1月5日至1月12日该患因“妊娠40+3周”再次入院,并于2010年1月7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右侧卵巢楔切剖视术”,产下一男活婴,“右侧卵巢楔切组织”按程序行术中冰冻病理检查,提示“少量卵巢组织”。术后病理:少量卵巢组织,见黄体。2012年1月8日至1月13日该患因妊娠足月第三次入院,并于2012年1月8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腹壁瘢痕修补术”,产下一女活婴。2010年9月1日患者借走我院相关病理切片,自称到北京协和医院病理科钟定荣医生处会诊,会诊结果“(卵巢)符合中-低分化支持-间质肿瘤”;又称于2011年7月14日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病理科关宏伟医生处会诊,会诊结果“符合卵巢支持-间质细胞瘤”;于2011年8月9日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病理科杜长春医生处会诊该病理切片,会诊结果“卵巢肿物组织形态为支持-间质细胞瘤(中分化,局灶区偏低)”。现患者家属因我院病理诊断与外院(北京协和医院及大医一院)会诊结果不同,对我院病理结果有异议,我院答辩如下:1.对于该病例我院病理诊断为“卵巢卵泡膜颗粒细胞瘤”,其诊断依据是:参照《WHO(世界卫生组织)肿瘤病理学及遗传学分类之女性生殖器官肿瘤(2003)》从患者愈后来看,该患者现在情况良好,无复发及转移等不良表现,对于一个卵巢低度恶性肿瘤手术后的患者来说,目前生存质量良好与会诊结果所预示的预后并不相符。综上所述,针对此病例我院仍然坚持我们的病理会诊结果,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误治,治疗得当。就目前而言,对原告未造成伤害,原告还完成生育目的,生存质量良好。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对病理切片作出一个明确的病理诊断,我院诊断没有对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存在酌情予以护理、营养、误工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于1982年,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为非农业户籍人口。
2016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83元。
在本案前,原告提起的(2013)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诉讼中,本院就原告的鉴定申请分别提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特殊事由均被退鉴,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误诊、手术操作是否适当、是否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复医[2017]医鉴字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病理科专家审阅病理切片意见:倾向支持-间质细胞瘤(中分化),鉴定意见为:1.医方对范某某的左侧卵巢肿瘤的病理诊断存在偏差;医方对患者施行腹腔镜手术操作适当;医方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2.医方的病理诊断偏差对患者并无造成损害后果(患者已完成生育两孩子,目前肿瘤无复发及转移征象)。3.可酌情予以护理60日,营养45日,误工90日。目前患者不存在后续治疗。原告已支付鉴定费9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对原告范某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虽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业经鉴定意见确认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病理诊断存在偏差,施行腹腔镜手术操作适当,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病理诊断偏差对原告并无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已完成生育两孩子,目前肿瘤无复发及转移征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诊断偏差,致使原告多次多处求医以确定病理诊断,发生了部分医疗费,鉴于此,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被告处外寻求诊断的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可酌情予以护理60日,营养45日,误工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以150元/日标准主张过高,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所需陪护项目及大连市场相关行情标准,以120元/日为宜,即120元×60天=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即100×45天=4500元合理。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依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783元×三个月=17349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为鉴定往返上海发生的交通费2775.4元、住宿费二晚即1152元/3晚×2晚=768元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往返北京诊断、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6468元、住宿费1092元,上述均系因寻求病理诊断所发生的费用,考虑最终鉴定意见诊断情况,本院酌情按5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即(2775.4元+768元+6468元+1092元)×50%,共计5551.7元。
关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两次鉴定费1105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及退鉴情况,由被告承担5525元,原告自行承担5525元,原告均已预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552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虽诊断偏差,但并无医疗过错,被告的诊断偏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535.8元;
二、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护理费7200元;
三、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营养费4500元;
四、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17349元;
五、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交通费、住宿费5551.7元;
六、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支付原告范某某鉴定费5525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