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5日 2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8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卫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徐某2、徐某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 0283 民初 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卫生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3)辽 0283 民初 59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未对重要证据认定。(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两次均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并陈述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未出庭有误。(二)上诉人未对刘某进行输液。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刘某只是配药但未输液,而一审法院在判决和笔录中均未载明该证据,系遗漏重要证据。(三)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抢救行为。根据案件发生经过和尸检可知上诉人实施了心肺复苏、针剂等抢救行为。(四)一审法医出庭时无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载明及认定。1.法医认为的合理医疗条件并未切实结合庄河市的村卫生室医疗水平2.上诉人未提供病情记录不存在过错,即使后续补充提供,与刘某突发死亡也不存在关联,因此法医认定有误。3.派出所和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中可知上诉人未进行输液。法医主观认为上诉人进行输液有误。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采用模糊的、量化极大的结论“..有因果关系、属于轻微至次要原因”,该结论不合法。鉴定所鉴定时未能确定案件事实,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结论模糊。一审法院未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而直接采纳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误。(二)假设鉴定意见书正确,结合法医询问笔录,上诉人也应当是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刘某病倒在上诉人处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一个庄河市的农村卫生室本身医疗水平及设施有限,在对刘某紧急救治时已尽到最大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徐某2、徐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是否存在输液问题。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某左手背和右手背输液彩色照片、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 2-3 页第5页分析说明、上诉人书写的《处方笺》均可证明上诉人存在输液事实。上诉人个人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其提交的仙人洞派出所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庭质证时已明确。医方对诊疗行为及经过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结合病历资料考察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规范书写病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认定存在输液问题无误。2、关于是否存在抢救问题。无任何证据,包括依法形成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是否存在抢救行为,可以完全推定其未履行救治义务。而凭上诉人口述,间断 3次注射了肾上腺素,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可知上诉人存在诊疗过错。对此,患者家属认为,上诉人不顾医疗常识而大幅移动心脏病发病患者,系推卸责任行为,应以此推断上诉人未积极履行抢救义务。从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断,患者刘某身上一共有6处针痕(1、左手背、2、右手背、3 左肩峰,4 右肩峰、5 左上臂外侧、6、右肘曲侧),其中,120 抢救注射位置为:左肩峰、右肩峰、左上臂外侧,右肘曲侧,上诉人自述为建立通畅的输液通道,另外2针分别为左手背和右手背,系上诉人输液使用。与上诉人自称的间断3次注射了肾上腺素不符。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考虑了上诉人系农村卫生室医疗水平受限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和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内容可知对上诉人的医疗水平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考虑其中。4、关于本案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资质均合法,司法鉴定意见系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经法庭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全面回答了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依法作为本案裁判的合法依据。5、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规定,次要责任的理论系数是 16%--44%(建议 30%)。结合本案中上诉人诊疗行为的过错表现和输液事实,一审酌定按30%的责任比例符合规定,上诉人诊疗行为业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机构考察确定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徐某、徐某2、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 371 470.2元;2、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0日7时许,患者刘某因咳嗽、气短等原因去被告处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对患者刘某做出了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并开具处方、配药、稀释药品进行治疗;处方记载:刘某,女,60岁,住址冰峪村石堡屯,临床诊断:呼吸道感染1.5%糖、阿奇霉素、地塞米松等用药,医师黄某,处方中未见其他抢救措施。在诊治过程中刘某摔倒在地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胸闷、恶心、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等症状,黄某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在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前,将刘某抬至室外等待,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后,医生将刘某抬上车前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抢救,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出诊病志记载:出诊时间,2023年8月30日7时8分,到达时间为7 时 40 分,查体: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问话不答颈动脉搏动消失;诊断心源猝死,用药处置:立即给予患者抢救:氧气吸入,急送医院治疗,心肺复苏术,肾上腺素1支、尼可刹米1支、洛贝林1支,用法肌注;患者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后:生命体征全无,心电图显示直线状态,诊断为院外死亡,原因不详。处理意见予以心电监护,心脏按压抢救,似无明显生命体征,考虑患者死亡时间偏长,经家属同意放弃抢救。2023年8月31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尸检申请,对刘某进行尸检,结论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刘某,符合因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申请内容为某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 05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卫生室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另查,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689 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卫生室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某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30%。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原告名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合计 1784.01 元。2、尸检费。为查明刘某死亡原因尸检费15 000元(原、被告各垫付 7500元),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 70%,即 10 500 元;被告承担 30%,即 4500 元,被告多垫付 3000 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为 24 000 元。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某1966年2月28日出生,死亡时 57 周岁,赔偿年限为 20年。参照 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3689元/年,即1073780 元(53689元/年x20年)。5、丧葬费。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023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495.41 元,六个月总额即为 56972.46元(9495.41 元/月x6 个月)。6、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18 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应为合理。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74736.47元。被告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为 352 420.95 元(1 174 736.47x30%),扣除被告已垫付尸检费 3000 元,即 349 420.95 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缴纳2000元出庭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卫生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徐某2、徐某3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 349 42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79 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 1179 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79 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卫生室是否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是否对患者进行了输液治疗。经查,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正当、合法,鉴定机构亦是在综合考虑了上诉人为基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有限,被鉴定人突发心源性猝死,病情发展迅速,救治机会有限及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后,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某卫生室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此后,又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上诉人提出质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的分析及结论确定上诉人按 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为患者输液的问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中写明“双手背等部位取材可见有皮下出血,提示存在注射针剂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处方笺》中有患者输液所用药物的种类和数量,有医师黄某的签字,此处方与患者针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辩称患者手背的三处针痕系抢救时所留,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在调取上诉人诊所内相关监控以便调查了解患者整个救治过程时发现,上诉人诊所内的所有摄像头均已损坏。所做的讯问笔录也只是医师黄某的个人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给患者输液的事实。因患者已死亡,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未对患者输液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卫生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58 元(上诉人某卫生室已预交),由某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祁
笫判员 夏
审判员 景
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