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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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徐XX、徐XX与被告庄河市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5日 27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

原告:XX,女

原告:XX,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某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卫生室主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律师),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徐XX、徐XX、徐XX与被告庄河市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371470.2;2、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系患者刘X的丈夫,原告徐XX、徐XX系患者刘X的子女。患者刘X因咳嗽,2023830日早06时多,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患者突发意识丧失,被告未予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反而,将患者拖至室外。至0740分许,待120急救车到来时,患者刘X呼吸、脉搏和血压已测不出,0812分许,患者被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辅助检查:心电直线状态,诊断:院外死亡,原因不详。831日,经庄河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病[2023]病鉴字第23133),鉴定意见为:X符合因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刘X因咳嗽、胸闷和气短等症状来到卫生室,辩人只是问诊并未对刘X注射药液,刘X便因自身原因摔倒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呕吐等症状。黄XX(系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根据刘X的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判断为心梗紧急发作、心搏骤停,并拨打120。期间黄XX给刘X注射了盐酸肾上腺素并做心脏复苏按压。本案答辩人没有对刘X问诊的病情进行治疗,反而是在刘X自身疾病发作时答辩人对其进行积极抢救。黄XX在抢救生命垂危的刘X,也已经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并尽到了乡村医生的职责。答辩人没有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120急救车到达前2分钟,为节省抢救时间黄XX等人将刘X抬到诊室外等待。在120急救车到达到后,医生将刘X抬上车后还确认刘X有生命迹象。通过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刘X本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确定刘X的死亡原因也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虽然刘X存在注射针剂行为,但未见明确过敏反应。答辩人的抢救行为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和器官,但没有造成组织和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刘X的死亡完全系自身疾病所造成,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刘X生命垂危,答辩人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穷尽办法积极抢救刘X,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现在反而却成了被告被认为存在过错,有违公平正义。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明细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有正规医疗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先按责任比例计算,再计入总数;如鉴定意见书结论正确也应当按照轻微原因10%计算;同时答辩人也垫付尸检费7500元,应计算在内予以扣除。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答辩人并未对刘X进行输液,而是打通道(抢救行为),派出所笔录和证人均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应子以排除,且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只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排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根据,但司法鉴定意见其本质属于民事诉讼证据,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其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有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结合整个案情进行综合考量,进而作出司法判断。本案虽刘X在答辩人处最终死亡,不管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在刘X发病后,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20,作为一个农村的卫生室本就医疗水平及条件有限,认定答辩人抢救有过错,显然有违公平。鉴定所认定答辩人有错,但都未考虑过120急救中心的问题(比如120到达就花费了30多分还有其抢救方式是否合理),而是认为在哪发生就找谁这一简单的观点是令人不解的。综上,答辩人作为一个农村的卫生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合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

:

20238307时许,患者刘X因咳嗽、气短等原因去被告处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对患者刘X做出了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并开具处方、配药、稀释药品进行治疗;处方记载:X,女,60岁,住址冰峪村石堡屯,临床诊断:呼吸道感染1.5%糖、阿奇霉素、地塞米松等用药,医师黄XX,处方中未见其他抢救措施。在诊治过程中刘X摔倒在地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胸闷、恶心、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等症状,黄XX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在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前,将刘X抬至室外等待,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到达后,医生将刘X抬上车前往庄河市中医医院抢救,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出诊病志记载:出诊时间,202383078分,到达时间为740分,查体:神志不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问话不答、颈动脉搏动消失;诊断心源猝死,用药处置:立即给予患者抢救,氧气吸入,急送医院治疗,心肺复苏术,肾上腺素1支、尼可刹米1支洛贝林1支,用法肌注;患者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后:生命体征全无,心电图显示直线状态,诊断为院外死亡,原因不详。处理意见予以心电监护,心脏按压抢救,似无明显生命体征,考虑患者死亡时间偏长,经家属同意放弃抢救。2023831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尸检申请,对刘X进行尸检,结论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刘X,符合因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致肺、心功能障碍,加之短时间内心、肺负荷明显增加(如骑车等),致心脏急性严重缺氧,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其申请内容为庄河市某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4422日作出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宇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河市某村卫生室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另查,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68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医疗机构许可证、乡村医生证、处方、刘X手背照片、庄河市中医医院院前出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病[2023]病鉴字第23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24]医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庄河市某村卫生室对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刘X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30%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合计1784.01元。

2、尸检费。为查明刘X死亡原因尸检费15000(原被告各垫付7500),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即10500;被告承担30%,即4500元,被告多垫付3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4000元。

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X1966228日出生,死亡时57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3689/年,即XXX(53689/x20)

5、丧葬费。丧葬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023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495.41元,六个月总额即为56972.46

(9495.41/x6个月)6、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18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应为合理。

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XXX.47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52420.95(XXX.47x30%),扣除被告已垫付户检费3000元,即349420.95元。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缴纳2000元出庭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河市某村卫生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徐XX、徐XX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494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179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7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开忠

0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魏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

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A”“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