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29日 1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辽 0204 民初 2365号
原告:翟某1,男,汉族
原告:某翟2,女,汉族
.原告:某翟3,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男,系该医院医务科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与被告大连某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医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184512.02元,其中医疗费44168.05元+390=44558.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29512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15040.05元x30%-184512.02元;2.司法鉴定费20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翟某1系患者杨某的丈夫,原告某翟3、某翟2系患者杨某的女儿。患者杨某以发现肺内占位增大1天为主诉,于2023年5月4日入住被告医大二院诊治,诊断为:1、肺占位;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2型尿病;4、脑梗死;5、陈旧性心肌梗死。完善相关检查后,患者5月10日由胸部肿瘤二科转入胸外二科,5月12日,医方行胸腔镜右肺下叶切除肺癌根治术,术中出现血流循环动力学不稳定,术毕患者由手术室转ICU,转入时气管插管,予接呼吸机辅助呼吸。5月13日,转回胸外2科治疗,予二级护理,嘱适当床上活动,患者5月14日晨起后于7时余,家属陪伴下如厕,突发昏迷晕厥,呼之不应,医方予心肺复苏抢救,7:48分宣布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术后对患者用药治疗欠缺,且监护不足,致患者死亡,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医大二院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30%的比例计算,根据现有司法鉴定为10-30%,医院对鉴定意见存疑,考虑到患者在我方医疗后死亡,我院基于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意按照2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司法鉴定费应当列入赔偿明细一起按照比例赔偿折算。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具体费用清单,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我方认为没有明确的鉴定赔偿依据,故对该项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标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1系患者杨某的丈夫,原告某翟3、某翟2系患者杨某的女儿。患者杨某以发现肺内占位增大1天为主诉,于 2023年5月4日入住被告医大二院诊治,诊断为:1、肺占位;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2 型糖尿病;4、脑梗死;5、陈旧性心肌梗死。杨某于2023年5月10 日,由被告胸部肿瘤二科转入胸外二科。2023年5月12日,医方行胸腔镜右下叶切除肺癌根治术,术中出现血流循环动力学不稳定,术毕患者由手术室转 IC。杨某于 2023 年5月13 日转回胸外二科治疗,予二级护理。杨某于2023年5月14日晨起后7时许,在家属陪伴下如厕,突发昏迷晕厥,医方予心肺复苏抢救,当日7: 48 分杨某死亡。杨某住院 10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 44168.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医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杨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 2024 年1月 24 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 089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关于被鉴定人杨某的诊疗经过和死亡原因分析。被鉴定人杨某因发现肺内占位增大1天于2023年5月4日至大连某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就诊,初步诊断为1.肺占位2.高血压病 3 级很高危 3.2 型糖尿病 4.脑梗死 5.陈旧性心肌梗死。于2023-5-12行胸腔镜右肺下叶切除肺癌根治术。2023-5-14死亡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不排除为心源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二)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疗行为的评价1.被鉴定人杨某于 2023-5-4因右下肺结节入住医方,经 CT复查提示肺结节增大,考虑恶性可能,经术前检查,术前讨论,拟行胸腔镜下右肺下叶结节切除术,备肺癌根治术有一定适应症,手术操作过程未见明显不当之处。2.医方术前有术前讨论,但病历资料中未见术前小结,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要求,医方存在不足。3.病人既往存在血压升高 30 余年,最高达 180/100mmHg,现规律口服左旋氨氧地平,自测收缩压波动于150-160mmHg,发现血糖升高1年余,规律口服阿卡波糖1片tid,监测血糖,14年前患者曾于我院诊断为脑梗死,遗留有右下肢活动稍不灵,生活可自理;1年前患者曾患急性心肌梗死,出院后口服阿司匹林及阿托伐他汀。陈述会时医方陈述“患者既往有冠心病病史,术前检查告知需行冠脉 CTA 及进一步检查的必要性,患者及家属坚决拒绝检查,要求直接手术(签字拒绝检查)”。审查病历资料2023-5-11有拒绝告知书(术前行冠脉相关检查),有患方签字,对此情况,医方在术前讨论时对是否会增加术中、术后风险的发生/回避情况进行评估、讨论及是否请心内科会诊记载不明确,存在不足。4.医方术后 13 日将患者由 ICU 转回,护理为二级欠妥,患者高龄、基础性疾病多,尤其心血管疾病,经过全麻、手术打击后,对机体的影响易诱发心律失常,甚至心脏骤停等病情的变化。5.关于抢救过程的不足。2023-5-147点余家属陪伴病人如厕,突发意识障碍……,病程记录中未见医方有规范的抢救记录,救治过程记录略简单,如突发昏迷的时间,插管成功的时间,参加抢救的医护人员等(护理记录单 07:17 时 SP02:54.…突发神志不清,立即通知医生;07:20协助医生给予患者气管插管,挤压呼吸气囊,SP02 70等)。6.关于尸检。陈述会时,医方陈述“告知家属,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死因,患者家属(患者爱人)口头拒绝,并联系丧葬人员”;患方陈述“医院从未告知或询问过患者家属是否进行尸检,也未征求过家属意见,并取得患者的任何签字”。病历中未见尸检告知书。综合分析医方的诊疗过程及上述情况,应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分析 。被鉴定人杨某既往存在血压升高 30余年,血糖升高1年余,14年前诊断为脑梗死,遗留有右下肢活动稍不灵;1 年前曾患急性心肌梗死。2023-5-4因发现肺占位增大1天入院,医方初步诊断为1.肺占位 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 3.2 型糖尿病 4.脑梗死 5.陈旧性心肌梗死,此为患者自身基础病情,医方诊断明确。入院后行“胸腔镜右肺下叶切除肺癌根治术”具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有相关风险告知及患方知情签字,术后病人在如厕时突发昏迷晕厥,意识障碍,应为手术并发症:临床上对此很难预防。病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与肺占位术后自身基础病情的发生、发展有关。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医方的诊疗过程,病人的具体病情,考虑到病情发生、发展具体情况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及死亡后未行尸检,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综合分析,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至次要原因范围(具体原因力建议10%-30%为宜)。鉴定意见为:大连某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杨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至次要原因范围。原告因本次鉴定花鉴定费 200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用凭证、结算单、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大二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杨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至次要原因范围。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对医大二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杨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专门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依据较为充分,具有说服力,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医大二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医大二院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 44169.05 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 39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也未提交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2.26元(44169.05元x25%)。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项费用为429512元(53689元x8年)。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107378 元(429512 元x25%)。
3.护理费,杨某的住院医嘱中为二级护理,参照《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请求2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该项费用为2000元(200元/天x10天)。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 500元(2000元x25%)。
4.营养费,原告主张杨某住院期间按 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500元,考虑杨某当时的身体状况,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 元(500元x25%)
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合理,予以认定。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250元(1000元x25%)。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杨某就医的交通费为50元为宜,原告诉请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0元(50元x25%)。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参照以下标准酌定。………死亡不超过 80000 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理。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0000元x25%)
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 2013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495.41元,六个月总额为56972.46元(9495.41元x6个月),原告主张 56970 元合理。医大二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14242.50元(56970元x25%)。
9.鉴定费,本案鉴定费用 20000 元已由原告预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原告与医大二院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负担 15000 元,由医大二院负担 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医疗费 11042.26 元;
二、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某1、某翟2、某翟3死亡赔偿金 107378 元;
三、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护理费 500 元;
四、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营养费 125 元;
五、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住院伙食费 250 元;
六、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交通费 12.50 元;
七、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
八、被告大连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丧葬费 14242.50 元;九、驳回原告翟某1、某翟2、某翟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9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619元,被告负担8371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0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