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刘德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7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大连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高XX、宋X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7日 1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0204民初8383

原告:XX,女,汉族

原告:X,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大连市传染病医院、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XX,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该医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宋X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大连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大连市传染病医院、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95日、2024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9608.1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死亡赔偿金912713元、丧葬费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复印费74,以上合计XXX.1元。第二被告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赔偿XXX.1x15%=162209.8,第一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赔偿XXX.1x4%=43272.6;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XX系患者宋XX的妻子,原告宋X系患者宋XX的女儿。患者宋XX2021210日于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CT:对比前片(2019.8.21)1、右肺上叶钙化结节及索条灶,部分其内空洞影较前为新发,首先考虑肺结核,请结合相关实验室检查除外活动性;2、左肺上叶尖后段结节,较前新发,大小约2. 3*42.5px,CT值约为41HU,考虑结核球与肿瘤性病变待鉴别,请结合临床或穿刺活检检查。被告医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进一步检查,以排除恶性肿瘤。2021214日,患者宋XX入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诊治,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右肺,涂(-):(未回),初治。但反复查结核菌涂片阴性,结核抗体阴性,T-SPOT阴性。被告未进行增强CT、支气管镜,活检等检查,以鉴别诊断排除肺癌可能,或告知患者及家属,去外院,即综合医院检查。患者2021223日出院,遵医嘱,结核病医院门诊随诊,患者分别于2021214日、310日、421日、529日、628日在结核病医院门诊就诊,629CT检查:左肺病变考虑占位性病变可能,建议支气管镜详查:纵隔多发肿大淋巴结,左肺门淋巴结肿大不除外,建议行增强CT扫描详查然而,被告医生未告知患者及家属。202188日,患者宋XX入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细胞肺癌CT4N3M1(骨、肝)IVPS 2分。2021821日出院。202191日,患者又入大连市第五医院治疗,2021912720分,患者宋XX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医院,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大连市中心医院在对比CT检查后,未提示、告知患者及家属进一步检查,以排除恶性肿瘤可能。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对患者结核病的诊断,依据不足,未进行与肺癌的鉴别诊断,或告知患者及家属外院详查,延误了对肺癌疾病的诊断,以及对该疾病进行及时、有效治疗的宝贵时间和最佳时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宋XX,男,63岁,以“咳嗽,气短1个月,痰患者及家属外院详查,延误了2021210日就诊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发热门诊,双肺CT提示:对比前片(2019.8.21)1、右肺上叶钙化结节及索条灶,部分其内空洞影较前为新发,首先考虑肺结核,请结合相关实验室检查除外活动性;2、左肺上叶尖后段小结节,较前为新发,考虑结核球与肿瘤性病变待鉴别,请结合临床或穿刺活检检查;3、肺气肿,肺大泡;4、双肺间质性改变;5、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5、胆囊底改变,请结合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咯血原因待查、肺结核?经院内专家隋XX、庚XX、吕XX会诊,考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依据不足,建议结核病医院进一步就诊,以排除肺结核。被告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根据患者CT提示,首先排除肺结核,结核除外后,进一步检查除外肿瘤。患者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治结束4日后即2021214日,就到结核病医院就诊,患者并未耽误诊疗,且陆续在结核病医院治疗长达近五个月。至于是结核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现患者患肺癌,还是说患者病症是后来才出现的,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做判断。但能够确认的是,大连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合理,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死亡与大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其他两医院医疗费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复印费系在第五人民医院产生,与我方无关。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系患者就医或者转院的费用,我方不认可。营养费各家医院的病历资料或鉴定意见均没有明确患者需加强营养,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天标准进行计算,且经过庭审,明确患者住院期间能自行照顾自己,不需要护理,鉴定意见也未明确需要护理,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丧葬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数额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患者宋XX自述1998年曾于市中心医院发现右肺上病变,中心医院当时考虑为陈旧性结核,未行抗结核治疗。20211月出现咳嗽咯白少量症状,当时未行诊治,住院前一周突发痰中带血,210日于中心医院就诊,行胸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上钙化结节及索条影,部分病灶内可见空洞形成,较前新发,考虑肺结核,转入我院。2021214日于我院住院,入院后给予抗炎止血治疗同时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痰涂片检查阴性,血结核抗体阴性,y-干扰素实验阴性,肿瘤标志物中CA15326.1U/mL,略高于正常值,其余均正常。复查胸部CT:1.肺气肿,2.右肺上叶病变考虑结核可能,请结合临床除外其他病变,3.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该惠20年前发现右肺结核,未行治疗,目前考虑右肺上结核复发可能,但痰菌阴性及相关辅助检查阴性,纵淋巴结肿大,拟行增强CT检查以进一步除外合并占位病变及肺部其他病变的可能,经与患者沟通,患者考虑后告知医生:一是担心增强CT的风险,二是做增强CT时,需要家属陪护,患者本人没有家属可以到医院,选择拒绝行增强CT检查。选择暂时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予以HREZ联合抗结核治疗同时保肝对症治疗。并嘱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肺部病灶变化,必要时行增强CT检查,患者均已知晓(病志第6页记录)。出院诊断:1.继发性肺结核并发咯血、肺部感染;2。肺气肿、肺大泡;3.慢性支气管炎;4.肺部其他性质疾病待除外。咯血和肺部感染治愈于223日病情好转出院。该患于2021310日及2021421日、529日、628日于我院门诊就诊取药,拒绝胸部CT检查。就诊记录见该惠门诊手册(门诊手册由患者本人保管)2021628日再次复诊,行胸部CT检查:双肺气肿;左肺病变考虑占位性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右肺上叶陈旧性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双肺间质性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纵多发肿大淋巴结、左肺门淋巴结肿大不除外,建议行增强CT扫描详查:冠状动脉壁钙化可能;胆囊结石可能,请详查。考虑肺结核合并肺内占位,嘱其立即去综合性医院详查。就诊记录见该患门诊手册(CT报告及门诊手册均由患者本人保管)2、我院认为:我院在宋XX诊疗过程中我院诊治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既往有肺结核病史,肺内病灶有空洞形成和新发病灶,首先考虑考虑肺结核,虽痰结核菌阴性,但不能作为否认肺结核的依据,需要考虑肺结核与其他疾病鉴别诊断,拟行增强CT进一步检查进行鉴别诊断,向患者宋XX交代病情,患者拒绝行增强CT检查,故暂给与诊断性抗结核治疗,并嘱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肺部病灶变化,必要时行增强CT检查,注意随诊。该患者因咯血住院,医生要求家属陪护,患者拒绝,说没有家属,住院期间一直没有家属探望,需要做增强CT,也是因为需要家属陪护和担心增强并发症两方面原因而选择拒绝。患者拒绝了在诊断性抗结核治疗随诊过程中医生在20213月、4月复查肺CT的建议,20216月复查肺CT后发现肺内部分病灶未见好转,考虑肺结核合并肺内占位性病变,嘱其到综合性医院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宋XX住院病历,患者未立即到综合性医院就诊,是202188日头晕摔倒120送至大连市五院就诊,在市五院治疗过程中也拒绝气管镜检查,拒绝化疗。肺癌肺CT影像表现与结核球相似,患者在我院首次就诊发现纵隔淋巴结肿大,需要进行增强CT扫描和淋巴结转移瘤鉴别,但是患者拒绝,导致错过及时鉴别诊断的机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配合进一步检查,故无法进一步明确诊断,相关风险已告知患者本人,在我院诊治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对原告诉讼请求我院不子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无异议。复印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系患者就医或者转院的费用,我方不认可。营养费各家医院的病历资料或鉴定意见均没有明确患者需加强营养,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在被告二住院9天需要陪护,但宋XX家属一直没有来陪护,是医院的医护人员承担相应的陪护费用,在我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我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丧葬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系患者宋XX的妻子,原告宋X系患者宋XX的女儿,患者宋XX的父亲宋XX1988210日死亡,患者宋XX的母亲刘XX20231224日死亡。2021912日,宋XX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2021210日,患者宋XX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治。2021214日至2021223日,患者宋XX在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诊治。2021223日出院后,遵医,分别于2021214日、310日、421日、529日、628日在结核病医院门诊就诊。2021629CT检查:左肺病变考虑占位性病变可能,建议支气管镜详查;纵隔多发肿大淋巴结,左肺门淋巴结肿大不除外,建议行增强CT扫描详查。第二被告确认:涉及到宋XX本人签名的情况,目前了解的情况是有宋XX本人签名,有部分是当时宋XX出院后我方补病历时有关人员代补签的。入院记录首页、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是宋XX签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住院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诊疗项即目录外药品费用协议书、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医患双承诺约定书、抗结核治疗知情同意书、医保患者住院须知、知情选择书是医生代签的。202188日,患者宋XX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细胞肺癌cT4N3M1(骨、肝)IVPS 2分,2021821日出院。202191日,患者又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21912720分,患者宋XX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41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一、大连市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原因。后原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20242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认为:一、结合医方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及被鉴定人自身因素、及肺癌五年的生存率等因素,可考虑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责任比例数值为10%-15%;二、大连市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可考虑参与程度为0%-4%。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支付医疗费416元、在第二被告处支付医疗费910.7元、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281.43元,合计19608.43元。原告支付复印费74元。患者宋XX共住院3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身份证、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大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大连市结核病医院住院病历、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影像学片、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大连市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原因。后原告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20242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认为:一、结合医方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及被鉴定人自身因素、及肺癌五年的生存率等因素,可考虑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责任比例数值为10%-15%;二、大连市中心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可考虑参与程度为0%-4%。故二被告存有过错,侵权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事实、情节,确定第一被告承担3%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13%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608.43元合理。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74元合理。关于交通费,考虑患者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合理。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应为912713(53689/x17)。关于丧葬,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应为56972.5元,原告主张56970元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者已死亡,应为80000元。关于鉴定费,应为3万元,以上合计XXX.43元。第一被告应赔偿33106.96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43463.51元。

原告高XX系患者宋XX的妻子,原告宋X系患者宋XX的女儿,宋XX的父亲宋XX1988210日死亡,宋XX的母亲刘XX20231224日死亡,2021912日,惠者宋XX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故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赔偿原告高XX、宋X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3106.96;

二、被告大连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大连市传染病医院、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高XX、宋X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3463.51;

三、驳回原告高XX、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9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14元,由第二被告负担1585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XX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