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粟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粟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石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石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典(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被告粟某某之子。
被告:粟权某,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被告:粟玉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被告:粟辉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原告粟庭某等十人与被告粟某某等四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8年9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昱、贺其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0日报本院院长审批再次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粟庭某等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某、被告粟权某、粟玉某、粟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原告等人筹资修建的蓄水池附近除被告粟某某等人修建的小水井里的水源外(因小水井缺乏维护,日常水量较少),还有一处(小地名:大坦,水源地周边的环境较差,但水已引至水井湾的公路边)水源,另该村新修建的扶贫小区内已建成一座容积为100立方米的蓄水池(主要用于解决魏家垭村七组居民及周边农户用水,已蓄水)。诉讼中,本院也多次与龙坪乡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村委会成员、扶贫工作组驻村书记到现场协调,并提出了多个协调方案,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用水引发纠纷,相邻各方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均明确了水资源只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对于水资源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或收益。被告粟某某等人在水井湾处修建小水井后使用多年,原告等人在修建大蓄水池后引用被告小水井中的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推定双方曾对大蓄水池使用小水井中的水蓄水达成过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对水井湾的水源享有使用权。2018年2月14日,原告唐某某之父唐良坤与被告粟某某为接水一事发生矛盾,本应本着邻里和睦、团结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但因双方互不相让而引发本案,实属不该。被告粟权某、粟玉某、粟辉某采用拔掉大蓄水池的进水管将自用水管接上小水井出水管的方式欠妥,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等人的用水权。故原告方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因水源被破坏,导致原告方在其他地方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及赔偿原告唐某某的经营损失3万元,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关于拆除被告粟某某等人安置在原告唐某某承包地中水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粟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粟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诉至本院后,本院曾组织乡政府的相关部门与村委会成员、驻村扶贫专班的领导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并提出调解方案,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权某、粟玉某、粟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唐某某等人筹资修建的蓄水池的引水管接入位于建始县龙坪乡魏家垭村七组小地名“水井湾”的小水井中;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等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粟权某、粟玉某、粟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